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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民族等级的强制划分

作者:主编 时间:2022年12月31日 阅读:149 评论:0

元朝统治者把蒙古族尊为国族,又按征服归附先后、民族的不同以及生产生活方式的差异,把版图内其他各民族强制划分成几个不同的等级: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蒙古人由成吉思汗统一蒙古高原过程中组成蒙古民族共同体的40多个部落构成。色目人则是蒙古人征服西域时所得,包括畏兀儿、唐兀、吐蕃,以及中亚、西亚和欧洲的哈剌鲁、回回、康里、钦察、阿速、也里可温等信仰伊斯兰教、景教、天主教的各个民族的人。第三等级为“汉人”,指原来处于金朝统治之下的人民,其中包括汉族及汉化了的女真族、契丹族和云南、四川地区的汉族等。最卑微的等级是“南人”,指蒙古人灭亡南宋后所得人民,亦称作“蛮子”。

民族等级的差别,表现在社会、经济各个方面皆予以不平等的待遇及严格的限制,而且十分明白地规定在统治者所制定颁布的法律中。延佑元年(1314年),元统治者规定了服色等第,居室、车舆的区别。蒙古人除了龙凤纹饰的衣服不准穿外,可以穿戴其他一切服色而不受限制。服色等第上得兼下,下不得僭上。违犯者做官的要降职解任,其他人要受笞刑。规定中有关衣服饰佩、器皿、帐幕、车舆、鞍辔等的各种章法,主要针对以后归顺的汉人、高丽人、南人等而设。于是以贵贱为别的服色,在元代又成了蒙古人、色目人、汉人、南人等级区分的标志了。元代法律又规定,汉人、南人不准藏有兵器。即使是军人,平时也严禁执持武器,甚至庙宇内供设刀枪也不允许。收缴的兵器,最好的放进官仓库,次等的赏赐给近居的蒙古人,差的集中销毁。军事大权由蒙古人一手掌握,元初只有史天泽、赵璧、张易三个汉人任过枢密院副使,因为此三人是元勋,征宋时有利用价值。元末的贺惟一担任御史大夫,遭遇波折,最后由元顺帝诏命特赐一个“太平”的蒙古名,才得以通过。一般情况下,秉政的中书省、枢密院、御史台长官,必须是蒙古人,汉人是不得参与军政机密大事的。其余如寺、监、卫、府、行省、行台、宣慰司、廉访司及路、府、州、县的百官之长,也都是蒙古人担任,汉人、南人只能任副职。地方上路府州县各级执掌印信者称达鲁花赤,至元五年(1268年)明文规定,不准汉人及南人担任此职。江南的地方官,朝廷往往派汉人前去任职,无疑也是一种以汉人排挤南人的举措。就官吏荫叙子法而言,蒙古人、色目人亦较汉人高一级。在有些情况下,蒙古人与色目人的待遇在一个等第,汉人与南人又在同一个等第,没有汉化的、仍在从事游牧的女真人、契丹人,则享有色目人、蒙古人的待遇。科举考试时,蒙古人、色目人的标准比汉人、南人低,录取额则四个等级相同,这样,按人口比例来说,差别就显得更大。

元代色目人泥塑

元代实行的民族阶级压迫,更表现在司法上的不平等。蒙古人、色目人犯罪及其与汉人间的词讼,由宗正府判处汉人、南人犯罪,则归有司。在刑法上同罪不同罚。如同样犯有盗窃之罪,汉人、南人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头颈,蒙古人、色目人犯者则不刺。又如规定杀人者死,这是对汉人杀蒙古人和蒙古人之间、汉人之间的命案而言,如蒙古人乘醉打死了汉人,只断罪出征,缴出一些丧葬费了事。蒙古人犯一般的罪,有司不得拘禁,这是法定的特权。蒙古官犯法,论罪既定,也必须由蒙古官断案,杖刑亦要由蒙古人执行。最足以表明民族不平等的,是蒙古人与汉人之间发生的冲突斗讼。明文规定,蒙古人与汉人斗殴,汉人不许还报,只可诉于有司。假如汉人违法还手,便取消其诉讼权。在实际生活中,违法还手的汉人不仅只是取消其诉讼权的问题,而且还要被严厉惩处。元代民族等级的强制划分以及规定各方面的极不平等待遇,目的在于维护蒙古贵族的既得利益,加强它在中国的统治地位,可是,这种做法造成了当时十分尖锐的民族矛盾和严重的民族隔阂。统治者为了巩固统治,又采取措施笼络各民族的上层,利用他们对各族劳动人民进行阶级压迫。因此,元代后期社会就处于民族的、阶级的各种矛盾交织的状况中,直到元朝灭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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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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