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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的高利贷制度

作者:主编 时间:2022年12月31日 阅读:173 评论:0

唐代商品经济发展,是继秦汉以后的又一次高潮。国内商业与对外贸易都很发达,货币经济亦大有进展,各种信用事业和机构相应产生,显得非常活跃。唐朝的都城长安,成为当时国际性的商业中心,东市西市之内的商店积聚着四面八方来的珍奇货物,还开着各式各样有富贵气象的酒楼与娱乐场所。中国初期的金融市场也在这里崭露头角,建立流通信用的除富商官吏之外,还有质库和僦柜,公廨和柜坊,寄附铺和各种商店,金银店和商人组织,他们都从事着抵押、保管、寄存、收受存款、兑换汇兑等金融业务。随着此类业务的兴起,高利贷自然而然地接踵发展起来。

唐代的高利贷有的是信用借款,不需要有抵押品; 有的则需要抵押品,或不将抵押品交给债权人,而仍由债务人营管,与后世的典当性质相似。唐代的法令规定:各种公的、私的财物放债,只凭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立契约作依据。每月的利息不得超过六分,时间过长,也不得超过一倍。官家放款不超过50天,若50天不还尽者,余本仍生利,每50日一转,但不得超过一倍; 如果债务人家财已尽,无力继续还债,则其户内男口应加拘押,以役折酬。信用放款在当时很普遍,唐人称作 “出举”、“举放”、“举债”、“放债”、“放息钱”和“责息钱”。提供款项的有中国人,也有外国人; 有官府,也有各级官吏、皇

亲贵戚以及富商。接受放款的除一般商民外,官吏也是主要对象之一。《全唐文》中就有揭露京城衣冠子弟诸军吏以及商人百姓等“多举诸蕃客本钱” 的记载。另外,有史料记载说,新选的官都在城中举债,到任填还。致其贪求,无不由此。有个叫李昱的官,借了长安富人8000贯铜钱,过了三年也没有归还。按照有关法律,债权人是可以告到衙门要求偿还的。违契不偿者,一匹以上,违20日,笞20; 20匹加一等,罪止杖60;30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责令偿还。可是在封建等级社会里,官官相护,民告官的情况实际上是相当稀少的。尽管唐律对债权人与债务人都作了许多明确规定,但在实施中往往是保护有权势者和富有者的剥削利益的。如果欠了公家的钱还不出,那末债务人甚至连家属都得沦为债务奴隶。

唐承隋制,中央政府每年要向各级官僚机关拨款,各机关用此作资本发放高利贷,用收得的利息发薪俸、添置办公用具与机关设施,还用来办官员的免费用餐食堂。食堂里节下的伙食尾子则按职级大小分别多寡,作为额外收入发给个人,这种资本叫“公廨本钱”,或称为“食利本钱”。为了用好这笔钱,让它发挥最大的功效,还特别设置了专门办理“捉钱”事业的“捉钱令史”。每司9人,补于吏部,可以免除赋徭,成绩显着的还能授官。凡是帮助官府办理这项事业的,即使犯了罪,地方上也不敢劾治,因此富人多愿承担这个差事,只要向官府缴纳定额的利息就可以了。他们拿了官钱,或放给商家收息,或以此作资本自己经商。也有的商贾或官吏依托官本,再添入私人资本,公私合营,经营亏了欠赖在官账上,获利则入私囊。捉钱利息有规定,开元初是每月七分,中期六分,建中初是五分,会昌年间四分,因为一部分资金流向商业和投机,一部分进入了私人腰包,有时放款还一下子收不回来,因而实际利率仍然是相当高的。私人高利贷的利率则更高,贞元年间一个叫戴文的海盐人,每次放债必收数倍的利息。一般债务人在高利贷盘剥下,被勒逼破产出逃或死亡的很多。唐代高利贷业的普遍发展,一方面说明了唐代社会封建势力与封建剥削的加强,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商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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