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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的礼仪制度是怎样的

作者:主编 时间:2022年11月14日 阅读:169 评论:0

设仪立度的礼法制度

德主刑辅是中国古代的统治者历来倡导的治理理念。在这样的治理理念中,特别重视礼仪的社会规范作用,非不得已不使用法制惩罚各种犯罪行为。用礼乐教化来治国兴邦的观念,在悠久的文明中不断播散延绵,深入到无数中国人的血脉之中。

中国古代的礼,原指人们祭祀的仪式。礼仪随着原始宗教的产生而产生。《礼记·礼运》中有描述,人们最开始行的祭礼,是向鬼神祭献食物,谷物和肉须放在石头上烧烤,还要在地上挖个坑盛水,以双手捧水献给鬼神,同时用茅草和土制成鼓槌和鼓,撞击敲打,用这些隆重的仪式体现对鬼神的敬意。可见,礼与祭祀是分不开的。

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发展,礼的含义和职能发生了变化,不再局限于祭祀,而是逐渐开始发挥确立社会等级、规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重要作用。原始社会末期,社会生产力不断发展,人们生产出越来越多的剩余产品,逐渐产生了私有观念,并最终催生了私有制。私有制的产生,使人们之间有了更多的利益冲突,原始社会人与人和谐平等的关系不复存在,人们在社会中的地位因自身所拥有的资源、财富和权力等的不同而越来越分化。为了缓和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统治者需要运用一定的规范来约束人们的行为,而这套规范中的重要成分就是礼仪。礼仪和私有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成为统治者用来管理社会的重要工具。古代国家的政治、军事、对外交往、祭祀、科举、文化等重大活动,均与礼仪有关。

礼仪在西周时期就比较系统而完善。《周礼》《仪礼》《礼记》,合称“三礼”,记载了当时礼制的许多具体内容。周朝刚刚建立时,为了维护政治秩序和政权稳定,周公旦参考上古和殷商礼乐,对礼乐进行重新创作。据记载,当时与统治者有关的活动几乎都被划分在各类礼仪制度中,而且行“礼”的过程,也就是仪式、程序等,也规定得十分详细具体。由此,确立了一套系统完善的社会规范和等级制度。

根据礼的适用范围不同,周礼大体被归为五个方面:一是在祭祀时使用的吉礼,二是在丧葬时使用的凶礼,三是在军队中使用的军礼,四是在接待宾客时使用的宾礼,五是在宴饮婚冠时使用的嘉礼。周礼制定之后,任何人都不能违背,需要严格遵守礼的规定。周礼虽然内容、条目比较繁多,但其核心就是确立一套等级分明的政治体制。这套政治体制与周朝的分封制相适应,确定了周天子的最高统治地位,从天子到诸侯再到臣民,有着严格的等级划分,并通过规定诸侯、臣民的义务,使其服从周天子的命令与统治,理顺中央与地方、王侯与臣民的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加强周王朝的统治。

在周礼中,礼和乐密不可分。礼强调的是等级、区别,乐强调的是和谐、协调。乐就是音乐,往往具有无形的感召、教化力量。高雅之乐能够陶冶人的身心和性情,对人产生正面积极的影响,而靡靡之音会使人颓废消极。因此,统治者通常主张以高尚的音乐来引导人心向善,和谐其精神、陶冶其情操,在潜移默化中使人们遵从礼仪,实现移风易俗之功效。乐与礼相互融合,相互促进,共同发挥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能。

春秋时期,与社会秩序激烈变化相对应,周礼开始被破坏,形成了“礼崩乐坏”的局面。到了秦朝,统治者优先采用严刑峻法,而对儒家倡导的礼乐王政不予以重视。秦朝二世而亡,说明了不可以单纯采用严刑峻法来治国。汉朝吸取这个教训,建立之初就着手恢复了古代礼制,通过礼制与刑政的有效结合,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由于礼仪制度具有确立等级、维持秩序的重要作用,自汉以后的皇帝均对礼制给予重视,以此来加强君主的统治。汉武帝听从大臣董仲舒的建议,实行“德主刑辅”的治国方略。到了宋朝,礼仪与伦理道德说教相融合,成为实施礼教的重要工具。

礼仪制度一直伴随着中国古代社会制度的始终,在其2000多年的演变过程中,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古代的礼仪制度日益趋向于正规化和制度化。从秦汉直到清朝,历代统治者均设置了专门管理礼乐的行政部门。在历朝历代中央政府机构中,基本上都设有管理祭祀礼仪的官员。隋唐以后隶属于尚书省的六部之一的礼部,就是掌管礼仪的中央政府机构,不仅地位更高,而且分管的范围也更广。二是历代统治者大力推行礼制,使之渗透到社会关系的各个方面,礼始终是加强君权、维护统治秩序的有力工具。三是古代社会的契约关系并不发达,而礼仪制度的推行,对于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促进社会交往、加强职业道德发挥了重要作用。礼仪规则作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具体准则,具有强制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作用,实际上补充和强化了说教。

礼乐蕴含着古代统治者的治理之道,它可以通过道德教化的软性力量来端正人心、确定风俗、区分亲疏。因此,以礼治国往往被视为王道仁政的体现,它和刑政共同构成了古代统治者进行统治的两手策略:一方面重视礼制,运用道德教化滋养民心;另一方面重视刑政,运用强制手段巩固统治秩序。礼乐从其产生之初,就不可避免地带有统治阶级的烙印,是维护政治统治的工具。但是,客观地说,礼制的长期推行,使礼渗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日用而不觉,这有效地提升了中华民族的整体文明素质,从而塑造了中国“礼仪之邦”的形象。

中国古代治理方法还有法治的手段,严明法令的治理方法是中国古代政治准则之一。司法在宏观意义上就是纠察处置那些违反治理规则的人。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主要包括司法机关与司法官吏设置、诉讼制度、审判制度、监狱制度、司法监察制度等内容。

早在夏朝之前,统治者便开始制定法律,并设有司法官,也设置了监狱这样的司法执行机关。在夏朝,夏王掌握司法审判大权。到了商朝,国家管理模式进一步完善,最高统治者还设置了负责司法的官员,辅助处理司法刑狱事务。商朝具有敬拜鬼神的传统,审理案件需要配之以占卜之术,因此,以占卜为业的“贞人集团”时常在司法中扮演重要角色。但是,夏王、商王作为国家最高统治者,始终拥有最高的立法权与司法判决权。

西周的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确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比较系统的司法体系。西周时期,全国最高的司法判决权由周王所掌握。大司寇是司法组织中的最高长官,协助周王处理司法审判事务,对于一些不能独立裁决的重大案件或疑难案件,需要上报周王进行裁决。大司寇下设有众多从事司法事务的属官,这些司法事务官吏有严格而具体的职责划分,负责不同的事务,构成了一个庞大的司法官僚体系。各诸侯国参照周王国的司法建制来设立司法机关,除了不如周王国那般完善之外,并无太大差异。可见,周朝已经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以至基层的相对完善的司法制度体系。

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国之间时常发生兼并战争。一些诸侯国为了能通过变革来实现变强的目的,十分重视运用法律维护社会秩序,加强自身统治。这些诸侯国在制定大量法律法规的同时,也提高了司法审判事务及专职官吏的重要性。

秦王嬴政统一中国后,在全国统一法度,确立了一套中央集权的司法制度体系。在中央机构层面,秦朝设有三公九卿,其中三公为丞相、太尉、御史大夫,分掌行政、军事和监察,有些重大案件,丞相和御史大夫要参与审理。九卿中有廷尉,是中央最高的司法审判机构,专职负责司法刑狱,其审判的案件既有皇帝交办的,也有涉及中央官吏的,还有各地上报的疑难案件。但无论何种情况,最后的决断权依然掌握在皇帝手中。在地方司法制度层面,秦朝确立了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体制,实行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合一的制度,地方不再另设独立的司法机构。地方上分为郡、县两个层级,它们的行政长官分别为郡守、县令,同时也是当地的司法长官,处理政务的同时兼负责案件的审理。郡守下设郡丞,县令下设县丞,协助郡守和县令处理司法事务。对于一般案件,地方有权自主审理;对于重大疑案,地方要上报中央,交由廷尉审判。县以下的基层社会,由啬夫、亭长、里正等人员负责处理简单的民事纠纷,维持基层治安稳定。

汉朝继承了秦朝的法治制度,也分为中央与地方两个系统。在中央司法层面,汉朝初期,廷尉(汉景帝及汉哀帝时曾短时更名为大理)仍是最高常设司法机关,列九卿之一,职责基本与秦朝时相同。另外,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廷尉会与丞相、御史大夫等其他官吏共同审理。廷尉设有监狱,称为廷尉狱,是最重要的中央监狱之一。在地方司法层面,西汉时仍实行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制度,其行政司法机关有郡、县(道)二级。县以下乡、亭、里的长官,有一定的司法职权;同时有“三老”,即当地年高有德望之人,也能够调停诉讼,发挥教化作用,从而体现汉朝德主刑辅的法治思想。东汉时,地方行政在郡县制的基础上,增设州一级,设州牧为长官,负责审理郡、县的上诉案件。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主要沿袭了汉朝的司法制度,同时也有一些发展变化,例如北齐将廷尉变为大理寺,扩大了司法机关的规模,作为中央司法审判机构,其审判职能得到进一步加强,后世又在此基础上对大理寺继续加以完善。魏明帝接受卫觊的建议,始设律博士一职,这是中国古代设立专职从事法律教育官吏的开端。在地方司法层面,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仍沿袭汉朝旧制,实行行政机关兼理司法审判事务的体制。

隋唐时期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进一步发展完善的重要时期,在这一时期司法制度日益完备。隋唐时期形成了以三省六部制为核心、大理寺等各部门为辅助的国家管理机构。其中,大理寺和刑部掌握司法大权,而这两个机构也有不同分工:大理寺主要负责审判事务,刑部主要负责司法行政事务。

隋朝建立之初就设置大理寺,负责司法审判事务、法律培训教育及监狱管理工作。大理寺主要审理中央百官的犯罪案件和都城地区徒流刑以上重大案件,同时处理地方移交的各种疑难案件,死刑案件则须上报皇帝批准或由皇帝最后裁决。而刑部属于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刑部正长官为尚书,副长官为侍郎,下置其他属员若干人。刑部除了负责中央的司法行政事务外,还兼管徒流刑案件的复核工作。为了提高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隋朝还曾在大理寺设置律博士8人,主要负责法律教育、研究以及司法人员培训。同时,大理寺及刑部还设有精通法律的职业法官,司法机关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审判。

唐朝的司法机关体系基本沿袭隋朝。在中央,大理寺和刑部掌握着主要的司法审判权。有时遇到重大疑案,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大夫会一起参与审理,最终由皇上裁决。隋唐时期,地方司法机构基本上是州(或郡)、县两级制,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诉讼事务。唐朝时期的地方司法机构相较于隋朝来说更加完善。

宋朝时期设立的司法机构包括各级审判、复核、监察机构。宋朝大体上沿袭了唐朝的审判制度,从中央到地方,其审判体系比较完善,而且会根据案件和审判对象设立临时审判机构。宋朝司法制度的重要创新,是将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分开,由不同官员执掌。审、判分离,制约了司法官的权力,有利于避免司法舞弊,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传统司法制度的改进。

元朝在国家机构设置上带有蒙古民族的特色。在中央司法机构设置层面,元朝主要设立了大宗正府、刑部、御史台、枢密院、宣政院等。元朝不再设大理寺,改设大宗正府,掌管司法大权和审判事务。大宗正府的长官一般由蒙古贵族担任。在地方司法制度层面,行省、路、府(州)、县各级行政长官负责地方案件的审判,涉及僧侣案件时,则需要地方长官与宗教职事人员会同审理。

明朝时,丞相和三省制度被废除,皇帝直接统领六部。司法权牢牢地掌握在皇帝手里,特别是最高的司法决断权。中央司法机关主要为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分别执掌审判权、复核权和监督权。地方行政机关兼理司法诉讼事务。清朝的司法制度大体上沿用了明朝的设置。

总体而言,上下几千年的中国司法制度史,体现了中国古代提倡道德教化而慎用刑罚、审判监察并行、注重教化调解的司法策略。尤其是基层社会的民事案件,请当地有名望的长辈进行调解,发挥礼仪教化的作用,是中国古代社会司法实践的重要经验。相比于西方的司法来说,这鲜明地体现了东方的独特智慧。同时,需要承认的是,在中国古代社会皇权独大,皇帝的意志即是法律,司法实践中具有明显的人治色彩,司法独立性不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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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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