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良为建立崭新公正的新中国司法制度,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提出了一系列重要主张: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法院独立审判;审判公开进行。
对于被告人享有辩护权这一问题,史良提出:只有倾听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诉,从正反两方面来客观地进行分析,才能作出全面的和正确的论断。被告人进行辩护,即充分行使了民主权利,也可以避免审判人员偏听偏信,从而可以使判决正确、公正,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被告人在人民法庭中应享有广泛的辩护权,其形式是多种多样的,而律师制度在辩护权利上占有尤为重要的地位。史良强调:人民律师为刑事被告人担任辩护人,不仅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对巩固人民民主法制起到良好的作用。
史良还指出:人民律师作为民事当事人的代理人,不但能帮助法院弄清案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通过协商和解,促进当事人的团结,减少诉讼。律师通过解答询问和代书工作,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告诉来访人什么是是与非,不但支持了来访人向坏人坏事作斗争,保护他们的权益,而且对于显然违法或无理的诉讼要求,给予说服教育,使之息讼,有利于团结生产。特别是对那些不识字或识字不多并缺乏法律常识的劳动人民,人民律师更有帮助。
史良对司法的民主原则十分重视。她从“司法独立”的观点出发,主张司法与行政应该截然分开。她坚持“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职权的惟一审判机关,它的一切活动和权力,应不受任何势力的牵制和左右,只服从法律。审判只能由法官依据法律完全独立地进行”,“机关首长只能负责领导机关干部工作,不能给他们领导机关干部的审判工作,赋予‘对干部的生杀予夺的’司法大权”。[1] 就是上级人民法院也不能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当下级人民法院正在进行审理时,上级人民法院不能指示它应如何判决。如果下级人民法院判错了,也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上诉程序和监督程序实行纠正。史良认为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使审判工作者具有公正信念,严格依照法律作出正确判决。
史良主张建立健全人民陪审员制度。她指出,一审的刑、民案件有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人民司法制度另一项极其重要的民主原则”,“是吸引广大群众直接参加国家管理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2] 通过参加法院案件的审判,不仅使人民帮助了国家重要任务的执行,而且实行了人民对司法的监督,同时将真正的人民意志、人民的法律感觉注入司法的权能。
审判公开进行,也是史良所力主推行的。她指出:审判公开进行,是人民监督自己的法院在执行审判职权时必须的,也是以保证审判能够合法与正确,并且使人民群众了解法院的权力与活动,以达到对社会进行守法教育、培养社会道德的效果。
史良在阐述检察院、法院、律师的关系时说:律师出庭是为被告作辩护,检察长出庭是代表国家支持公诉,法院主持法庭的审判,考虑双方的争论意见,加以分析研究,作出公平的判决。不但起诉与辩护是互相对立的,即法院与起诉、辩护两方面也是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但这三方面又是互相配合的,它们都是为了巩固国家法制而服务的。在具体办案时又都是为了客观地全面地弄清案情,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总的任务是一致的。为了搞好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律师和法院、检察院的座谈会,借以交换意见改进工作。
史良还十分重视政法教育工作,在她主持司法部工作期间,我国的政法教育取得了显著成绩。
据1958年统计,我国培养和轮训司法、检察干部的教育机构共有4个政法干部学校,27个省、自治区、市司法、检察干部训练班和附设在中南、西北民族学院内的少数民族司法干部训练班,4个政法学院和6个大学法律系,3所两年制法律学校和4个函授站。在各个政法干校学习的有2416人,在训练班学习的2.56万人,在高等政法院系学习的学生有6227人,其中研究生、进修生150人,本科学生5877人,函授学生200人,在两年制法律学校学习的有1000人。
史良和广大人民群众保持着密不可分的血肉联系,她一直十分关注人民群众的命运,注意倾听平民百姓的疾苦,史良提议各地司法机关应建立并健全值日制、问事处。值日制或叫值日室,是为群众直接而迅速处理轻微与紧急的问题;问事处为群众作口头或书信解答问题。
史良还身体力行,尽量挤出时间,翻阅大量群众来信,回信都要亲自签名。史良认为,正确接受与及时处理人民群众的批评与询问,是司法部人民司法工作中的一种不可缺少的制度与作风。人民司法机关不同于一切压迫人民、脱离人民、不顾人民利益与意志的任何旧的司法机关,它是为人民服务并属于人民自己所有的司法机关。她每年都要亲自处理200多封群众来信。她曾满怀深情地说:这是人民对我的信任,我用一生都无法回报。
[1] 史良:《我的旧法观点的危害》( 未刊),1952年8月21日,原件存最高人民法院档案室。
[2] 史良1957年访问印度的讲话稿:《中国人民司法制度的概况》( 未刊),原件存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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