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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修订藏印通商章程》

作者:主编 时间:2022年12月04日 阅读:144 评论:0

1908.4.20 加尔各答


总纲
大清一统帝国大皇帝、大英国兼五印度大皇帝,今因光绪三十二年四月初四日所订藏印条约第一款内开,光绪三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英藏所立之约暨其英文、汉文约本附入现立之约作为附约,如遇有应行设法之时,彼此随时设法将约内各节切实办理等语;又据光绪三十年拉萨约之第三款内开,光绪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中英条约所有更改之处,应另行酌办等因。现值应行更改此次章程之时,是以大清国大皇帝特派张荫棠①为全权大臣,大英国大皇帝特派韦礼敦②为全权大臣,会同商议,暨西藏大吏选派噶布伦汪曲结布为掌权之员,禀承张大臣训示,随同商议;大清国钦差大臣张,大英国钦差大臣韦,各将所奉全权文凭互相校阅,并藏员掌权文据一并查阅,俱属妥善,改定章程如左:
第一款 光绪十九年所定通商章程与此次章程无违背者,仍应照行。
第二款 江孜商埠界内全地:
甲、界线起自江孜堡垒东北之曲迷荡桑,自此曲行,过背郭阙堞大寺之后,至峡东冈;自此直越逸阳河,抵匝木萨止。
乙、自匝木萨,此界线向东南接行,至拉极多为止,沿此线内田庄,如拉和格、火格错、东穷席、拉布冈等处,均在界内。
丙、又自拉极多,此线循行至玉驼,自玉驼经甘卡尔席全地,直行至曲迷荡桑为止。
各商埠内向有难得合宜房栈之情事,兹允英国人民亦得在各商埠内租地建筑房栈,此种建筑地基坐落之处,应由中藏官在每埠与英国商务委员特行商酌划定。英国商务委员与英印人民,除在此处外,不得在他处建筑房栈,但此种办法不得有一毫侵害中藏地方官于此处之治理权,亦不得损及英印人民在此处以外租赁房栈居住、存货之权利。
凡英印人民欲租建筑地基,应转由英国商务委员向工部局声请租地文凭。其地基之租价、年限与合同,应由租客与地主自行和平商订。如地主与租客因租价、年限及合同等事意见不合,应由中藏官商同英国商务委员调处。其地基租定后,应由工部局中藏官会同英国商务委员勘定。又未经工部局给与租客建筑文凭,该租客不得兴工建筑;但约定,工部局给发建筑文凭,不得任意延宕。
第三款 各商埠治理权应归中国官督饬藏官管理。各商埠商务委员与边界官均须合宜品级,彼此往来会晤以及文移往返应互以礼貌优待。凡商务委员及地方官因意见难合不能断定之事,应请拉萨西藏大吏及印度政府核办。印度政府照会之意,应并行知照中国驻藏大臣。如拉萨西藏大吏与印度政府不能断定之事,应按光绪三十二年北京条约第一款,由中英两国政府核办。
第四款 如英印人民在各商埠与中藏人民有所争论,应由最近商埠之英国商务委员与该商埠裁判局之中藏官员会同查讯,面议办法;其会同面议之意,系为查明实情,公平办理。如有意见不合之处,应按照被告之国法律办理。凡属此种交涉案件,均由被告之国之官主审;其原告之国之官,只可会审。
凡英印人与英印人因身家产业之权利而起之事,俱归英国官管理。
英印人民在商埠及往各商埠之商道中有犯罪者,应由地方官送交最近犯罪之商埠英国商务委员,按印度法律审讯惩办,但地方官于此种英印人民,除应行拘禁外,不得格外凌虐。中藏人民有对于各商埠内或往各商埠之道中之英印人犯罪者,应由中藏地方官拿获,按律惩办。两面审办之法俱应至公且平。凡中藏人民到英商务委员处控诉英印人民,中藏官得有派员往英国商务委员公堂观审之权利。凡英印人民到商埠内裁判局控告中藏人民之案件,英国商务委员亦得有派员往裁判局观审之权利。
第五款 西藏大吏遵北京政府训令,深愿改良西藏法律,俾与各西国律例改同一律;英国允愿,无论何时,英国在中国弃其治外法权,并俟查悉西藏律例情形及其审断办法,及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妥善,英国亦即弃其治外法权。
第六款 英军撤退后,所有由印度边界以达江孜一路英国所建旅舍等房屋,共计十一处,应由中国照原价赎回,仍以公平租价租与印度政府。每旅舍一半留为英国经管,由各商埠至印边界电线之官役之用,并存储材具,其余则留为中藏、英印体面官往来站宿之用。一俟中国电线已由中国接修至江孜,英国可酌量将由印边界至江孜之电线移售与中国,尚未移售以前,中藏人之信当由此印政府所修之电线妥为接收、传寄。又未移售以前,应由中国担任保护由各商埠至印边界之电线;兹约定,所有人民如毁伤此电线,或无论如何阻挠,看管经理此电线之官役应立由地方官严惩。
第七款 凡因信借、揭欠、倒闭而起之控告案件,应由该管官查讯,设法追索赔偿;但如欠债者报穷无力赔偿,该管官不任赔偿之责,亦不得将公产、官物扣抵。
第八款 驻寓西藏现在已开及将来新开各商埠之英国商务委员,得安排往来印边界传递邮件所用传递夫役,于凡所经过之处,应由地方官尽力相助,与藏官所用传递文件之夫役同受一律保护。俟中国在西藏妥立邮政,中英两国可即酌议裁撤英商务委员之传递夫役。英国官商雇用中藏人民作合法事业,不得稍加限制。此种受雇之人亦不得稍加扰害,于西藏人民应享之权利,亦不得因此稍受损失。但此种人于应纳赋税不能豁免;如有犯罪情事,应归地方官按律惩办,雇主不得稍加庇匿。
第九款 凡往各商埠之英国官民以及货物等应确循印藏边界之商路前往,不准擅往商埠外各地,不得由亚东、江孜、无论由何道路,绕入藏属内地,以往噶大克,亦不得由噶大克,无论由何道路,绕入内地,以往江孜、亚东;惟印度边界土人向在藏属居住、贸易者,因习惯既久,仍得照旧按通行规例,来往贸易,但此种人如是往来贸易,居住时,应仍按向例,服从地方管治。
第十款 凡官商往来藏印,其公私财产、货物,途中被劫,应即报明巡警官。巡警官应立即设法拿获劫盗,交地方官立即审办、追赃。如盗犯逃至巡警局、地方官权力不及之地,不能缉获,则巡警局及地方官咸不任偿失之责。
第十一款 为保公安起见,凡存放大多之数之火油及所有易燃危险之物,应用池栈应安设在商埠内远距民居之处。
英印商人未经按照章程第二款禀请合宜地基,不得开筑火油池栈。
第十二款 英国人民可任便以货物或银钱交易,任便将货物售与无论何人,任便由无论何人购买土产货物,任便雇赁运载夫马,并任便照地方常规办理一切贸易事宜,不得格外限制、刁难,亦不得抑勒,强逼。
凡英国官商在商埠内及往各商埠道中之身家、产业,应随时由巡警局及地方官实力保护。
中国允在各商埠及往各商埠道中,筹办巡警善法,一俟此种办法办妥,英国允即将商务委员之卫队撤退,并允不在西藏驻兵,以免居民疑忌生事。
英国商务委员与西藏官民,或用函件或面会往来,中国官并不禁阻。
凡西藏人民至印度贸易、游历、居住,所享权利应与本款章程给与在西藏之英国人民之权利相等。
第十三款 此次章程,自两国全权大臣及西藏代表员签押之日起,应通行十年,若期满后六个月内,彼此俱未知照更改,此章应再行十年,每至十年,俱照此办理。
第十四款 此次章程,华、藏、英文字俱经详细校对,遇有因解释此章字句而起之辩论,以英文作为正义。
第十五款 此次章程,由中英两国大皇帝批准,应自签押之日起六个月后,在北京及伦敦互换。此章由两国全权大臣暨西藏掌权员签押盖印为凭,以昭信守。华、藏、英文各缮四份。
大清国钦差全权大臣西藏查办事件大臣张荫棠
西藏掌权委员噶布伦汪曲结布随同
大英国钦差全权大臣韦礼敦
光绪三十四年三月二十日
西历一千九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

立于喀勒克塔


【注】
①张荫棠 字憩伯,举人出身,曾在总理衙门任职,管理对英交涉事宜。1898年戊戍政变后被免职。1906年被任命为赴藏查办事件大臣,1908年晋外务部右参议,同年又被任命为全权大臣,赴印度与英国签订《修订藏印通商章程》。1909年任出使美国、秘鲁、墨西哥、古巴四国大臣,1911年辞职。
②韦礼敦(1870—1952) 英国外交官,1890年来华,参与了1906年《中英续订藏印条约》的谈判签订。是年任驻腾越领事。1908年与戴诺一起代表英政府与中国签订《修订藏印通商章程》。嗣后又任英驻华公使馆参赞、驻广州成都、汉口等地总领事。
【简释】
1906年《中英续订藏印条约》的签订,使英国否认中国对西藏的主权、避开中国中央政府而与西藏地方当局直接联系的阴谋遭到了挫折。条约签订后,为巩固中国在西藏的主权,清政府又采取了一些措施,加强内地与西藏的联系,通过“改土归流”,对西藏的内部政制加以整顿,由中央派员主持在西藏的对外事务,不给英人以可乘之机。这些措施当然引起了英国的不满,英国侵略在春丕、江孜等地大肆制造事端,以图作为进行新的侵略的借口。
为了防止英国制造新的纠纷,清政府决定利用续订藏印条约附约第三款中“光绪十九年(1893年)中英条约所有更改之处,应另行酌办,西藏允派掌权之员与英国政府所派之员会议,详细酌改”的规定,与英国商订在西藏的通商章程。1907年,清政府任命赴藏查办事件大臣张荫棠为全权代表,至印度加尔各答与英国代表、印度政府外交大臣戴诺谈判。在谈判开始前,英国为了借机建立与西藏地方当局的直接联系,无理要求谈判中必须有有签字权的西藏地方当局的代表参加,对英国的这一图谋,张荫棠进行了抵制,但英方代表顽固坚持,清政府最后作出让步,增派西藏噶布伦汪曲结布等人参加会谈,但又说明,西藏地方当局的代表必须禀承中国钦差大臣的训示,其行事必须得到中国钦差大臣的认可。9月12日,谈判正式开始。在谈判中,英方代表戴诺、韦礼敦多次就英国直接与西藏交涉争执纠缠,张荫棠也进行了一定的抵制。1908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修订藏印通商章程》。
在这一章程中,尽管张荫棠等人对英国的图谋进行了一定的抵制,中国还是损失了不少权益。章程肯定了各商埠治理权由中国官员督饬藏官管理,但又规定英国官员可以同藏员直接联系,英人可在商埠内租地筑室、享受治外法权,在中国未能设置巡警前英人可于商埠及商道上设置卫队等,都是对中国主权的损害。但是,清政府在谈判中维护主权的立场以及张荫棠等人的力争也产生了一定的作用,使得中国保留了由中国中央政府主持西藏涉外事务的交涉及订约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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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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