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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善后借款合同①》

作者:主编 时间:2022年12月04日 阅读:122 评论:0

1913.4.26 北京


此合同于西历一千九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北京订立。其订立者:一为中华民国政府(此下简称日中国政府),由国务总理、外交总长、财政总长代表;②一为汇丰银行、德华银行、东方汇理银行、道胜银行、横滨正金银行(此下简称曰银行)。
兹因中国政府欲借贰千伍百万金镑,计合马克伍万壹千贰拾伍万整,佛郎陆万叁千壹百贰拾伍万整,卢布贰万叁千陆百柒拾伍万整,日本金元贰万肆千肆百玖拾万整,为善后及行政之用(节目详后),并拟发售其金币债票以实现此项借款,其额即上所言之数。又因银行预备代中国政府将上言之借款之债票发售于公众,故订条款如左:
第一款 中国政府准银行发售五厘金币债票,其总额计贰千伍百万金镑,合马克伍万壹千壹百贰拾伍万整,佛郎陆万叁千壹百贰拾伍万整,卢布贰万叁千陆百柒拾伍万整,日本金圆贰万肆千肆百玖拾万整。其发售或作一批,或分多批,由银行自行酌定。
此项借款之进款,或全数或几部分,或以金镑或以承购此项债票之各该国货币,按照以上所定比价交付中国政府,由银行自行酌定。附隶于预约证券及正式债票之息票应付之款,应按照以上之比价在各该国交付。其正式债票之拈阄收回,或赎回,或清还,均按以上办法办理。
此项借款日期由首次发售债票之日起,命名为:中国政府一千九百十三年善后五厘金币借款。
第二款 此项借款之进款,除照后开第十三款所载预作交付首次息票之用外,系专为以下开列各事之用:
一、为交付本合同附件甲号所详中国政府业已到期应清还各款之用;
二、为赎回本合同附件乙号所详各省现有借款全数之用;
三、为预备本合同附件丙号所详中国政府不久到期各款随时清还之用,连预备赔偿各国因革命所受损失一项亦算在内;
四、为按照本合同附件丁号所详遣散兵队之用;
五、为预备本合同附件戊号估计现时行政各费;
六、为本合同附件己号所详整顿盐政事务;
七、为中国政府与银行互相商允之他项行政费。
以上所载合同附件均视为本合同之一部分。
第三款 此项借款总额及关系此项借款之垫款系中国政府直接担任之债务,是以按期清还本借款及、或垫款本利一节,及按照本合同所开政府应行各节,中国政府须诚实照办,以昭信谊。
第四款 此项借款总额及关系此项借款之垫款之本利,除盐务收入按照本合同附单所开业已指定为从前借款债务之担保未经清还者外,即以中国之盐务收入之全数作为担保。此项借款或其一部分未清还以前,其所有本利应较将来他项借款或他种抵押之债务用以上所指盐务收入者,独占优先权。凡他项借款或他种抵押之债务比此次借款更占优先权或与之平等者,或减少、或损害盐务收入用以担保此项借款每年应有款项之利权者,均不得举行或创办。又,将来他项借款或他种抵押之债务用上文所指盐务收入者,须本借款占优先权,并须于将来他项借款或他种抵押之债务之契约内载明。
倘若将来海关每年所收款项,除已经指定作为担保从前债务或以后因修改海关税则而裁去厘金,凡现存合同指定他项债务归该关税担保者,除应付各款项外,若仍有馀款,即默认并商订该馀款应尽先作为本借款之担保,用以偿还本利。因此而盐务收入所有盈馀之款应如数拨归中国政府,用以办理他项事宜。
第五款 中国政府承认即将指定为此项借款担保之中国盐税征收办法整顿改良,并用洋员以资勷助。至如何办法,已由财政部定夺,即如下节所言:
中国政府在北京设立盐务署,由财政总长管辖。盐务署内设立稽核总所,由中国总办一员、洋会办一员主管所有发给引票、汇编各项收入之报告及表册各事,均由该总、会办专任监理。又,在各产盐地方设立稽核分所,设经理华员一人,协理洋员一人(此二员之等级职权均相平等,即系英文所称华、洋所长),该二员会同担负征收、存储盐务收入之责任。华、洋经、协理(英文称华、洋所长)及稽核总所并各稽核分所必需之华、洋人员、其聘任、免任由华、洋总、会办会同定夺,由财政总长核准。各该华、洋经、协理(英文称华、洋所长)须会同监理引票之发给及征收各项费用及盐税,并将收支各事详细报告该地方盐运司及北京稽核总所,由稽该总所呈报财政总长后,分期将报告颁布。
各产盐地方,盐觔纳税后,须有该处华、洋经、协理(英文称华、洋所长)会同签字,方准将盐放行。所有征收之款项应存于银行或存于银行以后所认可之存款处,归入中国政府盐务收入帐内,并应报告稽核总所,以备与稽核总所所存之表册核封。以上所言盐务进款帐内之款,非有总、会办会同签字之凭据,则不能提用。该总、会办有保护盐税担保之各债先后次序之职任。
此项借款如本利按期交付,则不得干预以上所详盐政事宜。倘利及、或本届期拖欠,逾展缓近情之日期后,则应将该盐政事宜即归入海关,并由海关管理所担保之收入,以保执票人之利益。
第六款 于盐务正在整顿之际及自本合同债票发售后之第一个月起,直隶、山东、河南、江苏省,应提出款项,足敷本合同附表所开本借款内应还之数目,于未到期十四天以前按月交存于银行。所言各该省应备之款项即以将来各该省所指定之中央政府税项为头次之担保。中国政府并承认将本合同所言之各该省正式承认其担负之证据给与银行。一俟一周年盐务所征收之收入足敷其所担保之各借款及他项债务并此次借款,且更有余款足敷此次借款次年上半年应付息票之用,则所言各该省按月应交存之款项可以暂行停止,而此次借款应备之款项,应即由盐务收入内交付。倘将来盐务收入接连三年足敷预备上开之额,则以上所言各该省之担负即行取销。
第七款 此项借款准银行按总额数目发售金币债票与承购之人。其债票之币名及每张票面之金数由银行斟酌定夺。债票式样、文字由银行与财政部或中国驻伦敦、柏林、巴黎、呈彼得堡及东京公使核定。
债票由银行刻印,费用由中国政府担任,并将中国财政部总长签名字样摹印于上,以省其亲自签押,且将中国政府印信摹刻,加于其上。各债票未发以前,可听凭银行请中国驻伦敦、或柏林、或巴黎、或呈彼得堡、或东京公使将其签名并其关防摹印于上,以为中国政府认可并担任发售此项债票之证据。银行之驻伦敦、柏林、巴黎、呈彼得堡或横滨代表人亦可在债票上加签,以证其为发售债票之经理人。
第八款 此项借款,中国政府所付周年利息,应照票面本金之数以百分之五厘计算,由银行或其所指定代理人,每半年一次,交付持有息票者,按照第一款所规定,以金镑或以金镑合成之马克、佛郎、卢布、日本金圆交付利息。此项利息,自此项借款发售于公众之日起算。
第九款 此项借款期限定为四十七年。其还本由第十一年起,每年递还总额千分之玖又捌叁玖柒玖肆伍,合金镑贰拾肆万伍千玖百玖拾肆镑拾柒先令叁本士,合马克伍百零叁万零伍百玖拾肆马克零百分之玖拾肆,合佛郎陆百贰拾壹万壹千叁百柒拾佛郎零百分之贰拾捌,合卢布贰百叁拾贰万玖千伍百柒拾壹卢布零百分之叁拾伍,合日本金圆贰百肆拾万零玖千柒百陆十伍圆陆角柒分,由中国政府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开数目,并于其未到期前十四天,每月交付一批。
自本借款之日起,十七年后,三十二年以前,无论何时,中国政府欲将所欠未到期之款,或全数赎回,或照本合同所附清单赎回其一部分。凡此项赎回之数,每百分须加二厘半,即每百镑票须加附二镑半,惟三十二年后赎回,则无须加价。但每次拟另赎回若干,须于六个月前由中国政府函告银行,以便于招帖载明拈阄之日期多加号数。
此项借款还清以后,本合同即行作废。
第十款 中国政府为还本、付利每月应交之款均按本合同附表所开办理,并于还本付利之期前十四天由财政部按月均分交付银行。财政部应按在欧洲及、或日本国应付之金数,筹备足敷该期本利之规银及、或新国币(一俟此项国币行有实效)交付在上海银行、其汇价应同日与银行商定。中国政府如有金款实在存于欧洲及、或日本国并非为还此款而汇去者,亦可于期前十四天用以付还此借款到期之本利。按月所存每批之款项,至将该款项付执票者作为还本、付利之用之日为止,银行应按周年二厘行息交付中国政府。银行为经理此项借款付利、还本各事,按每年经手付利、还本之数,中国政府允给与银行每千分之贰分半,作为经手费用。按照本合同附表所载,每半年一次交与银行。
第十一款 所有借款招帖以及付利、还本、拈阄、赎回债票一切详细办法未经本合同洋细载明者,由银行会商中国驻伦敦、柏林、巴黎、圣彼得堡及、或东京公使核定。
现准银行俟本合同签押后即行相机分发此项借款之招帖,并由中国政府饬知以上所开驻各该国京都公使,遇有应行会同办理之事件,即与银行协同酌办,并得随时请其签押此项借款之招帖。
第十二款 所有此项借款之债票、息票以及收付各款,于合同未满期内,免纳中国各项厘税。
第十三款 此次借款债票或其分批之价值,中国政府所应得系按债票在伦敦发售于公众之价值,而由银行按照票面虚数扣下百分之陆,其在伦敦发售之价值不得少于百分之玖拾,而中国政府所得借款总额之净价则不得少于百分之捌拾肆。至发售债票费,除印及、或刻债票费外,统归银行担任。
发售债票由银行定夺最完美之日期,预先照会财政总长,以便将应办事件转告中国驻各该国公使。
此项借款首半年所应付之利息及银行所应得之经手费用千分之贰分半各款,银行得于欧洲及、或日本由此项借款第一批所得之进项内留存于各该国足敷所言各项之数。现中国政府准银行将此项首半年之利息及经手费用由此项留存之进项支付。至于首次息票之期限内各该省按照本合同第六款所载应交存于在中国之银行之款为付此项借款所需者,必须将此六个月所存积留,以备将来各该省或有中止交付情事,至按照该款所开暂行停止交存之时为止。
此项借款之进项,除足敷本借款首次息单之款及交还关于此项借款所垫各款之本利并本合同第二款所详之一、二、三各号所应备各款项外,其余净数应存伦敦之汇丰银行、柏林之德华银行、巴黎之东方汇理银行、圣彼得堡之道胜银行及横滨之横滨正金银行,归入中国政府善后借款账内。其分批及分期均按照招帖所定承购章程办理。
凡由欧洲及日本汇寄借款款项来华,均由银行在中国之行办理。汇来时,须设法使各该银行汇寄之数目相等。其每次汇价应与各该汇寄之银行同于一日订定。倘不能使其均匀,则财政总长与银行商计,或银行自行彼此商订定美汇拨之办法。
此项借款之款项凡存于伦敦、柏林、巴黎、圣彼得堡或横滨者,即周年按百分之叁付息。至存于在中国之各该汇寄银行者,则按照各该银行之流水账之息率付息,其多寡以后商定。
此项借款之进项存于欧洲或日本归入中国政府善后账下者,应听候财政部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款所载提用。每星期汇寄款项来华之数,随时与银行商定多寡,但每一个星期不得逾五十万镑。其汇到之款项,分存于在中国各该汇寄银行,俟办理此项借款所应办各事之时,应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款所载提拨。
第十四款 中国政府允将一千九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六号公报所载十五号之大总统令所公布审计处暂行规则立即实行。该规则之照录并其所译之洋文均作本合同之庚号附件,言明,以后如须将此项规则更改,不得与本合同有所窒碍之情事。
凡关于借款款项之领款凭单均须由审计处所属稽核外债室华、洋稽核员(英文称国债科华、洋科长)会同签押,以证核准。凡由银行提拨之款,其数目按照该事实行著手需用之数支出。
凡提拨银行所存此项借款之款项,所有支票及、或提款命令须经财政总长所委派之代理员签押,并须将前节所言业经签押之领款凭单与发款命令一齐送交银行将来所指定之代表。经该代表查悉所拟支出款项实与借款合同第二款及该款所有之附件相符后,则即时加签该项支票,送回财政部,以便赴银行凭单提款。
如银行代表对于已经支出借款款项有怀疑之处,可向审计处所属稽核外债室洋稽核员(英文称国债科洋科长)询问,并得索收据及详表查阅。
第十五款 此次借款发行之债票倘有遗失,或被窃去,或经毁坏,有关系之一银行或数银行可随即知会财政部及中国驻伦敦或柏林、巴黎或圣彼得堡、或东京公使,由各该公使允准银行于通行报纸刊登告白,声明已失之票不能凭以取款,并按各该国法律或习惯设法办理。倘所失之票已过银行所定之期限仍未觅回,则中国驻伦敦、柏林、巴黎、圣彼得堡或东京公使应照原数发给一重票或数重票,交与代表其票失去或被窃失、毁坏之票主之银行或数银行。或一票,或数票,所有一切费用,概由银行代该票主担任。
第十六款 倘于未发此次借款招帖以前,遇有政治上或财政上之恐慌,以致影响各市面或中国政府各项债票之价值,在银行之意见以为此项借款未能照本合同条款发行,此项借款,中国政府应准银行自本合同签押之日起算,展缓六个月。设或届时市面仍属不佳,银行可请中国政府续展期限。如中国政府不允展期,则此借款合同即行作废。但银行关于此项借款所垫出之款之本息自应先行清还。倘此项借款按第一款所开分批发售,则每批之发行,除必须更改之处外,即应按本件款所规定办理。
第十七款 倘若将来中国政府欲以盐务收入为担保再行借款或欲继续借款以办理本合同第二款所详性质相同之事,则中国政府允银行照本合同第十三款所开,按债票面虚数提经手费百分之陆为根据,自行酌量承办。
中国政府又允,本合同借款债票全行发售并且照招帖所开末次票价付清后六个月内,除一千九百十三年四月初十日以前已经签订之借款外,非先与银行商允,则不得发行他项政府借款或政府担保之借款。
第十八款 此项借款由汇丰银行、德华银行、东方汇理银行、道胜银行、横滨正金银行均分承办,惟彼此均无互相担保之责。
第十九款 汇丰银行、德华银行、东方汇理银行、道胜银行及横滨正金银行,可将本合同应有之权利、权力及裁断权,全分或一分,转让或托付于无论英、德、法、俄或日本公司,或董事等,或代理人等,并予以再行转让或托付之权。惟此种转让或再行转让、托付或再行托付,均须先由中国政府核准。但本合同所载银行之担负,仍为有效。
第二十款 本合同系国务总理、外交总长、财政总长奉大总统中华民国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命令代表中国政府签押。该命令已由外交部以正式公文照会英国、德国、法国、俄国、日本国驻北京公使。
第二十一款 本合同共备华、英文各八分,中国政府执收华、英文各三份,银行执收华、英文各五分。如文义有疑难之处以英文为准。
外交总长
国务总理
财政总长
中华民国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西历一千九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在北京签押


【注】
①该合同除正文外,还有中国政府到期债款、各省借款、中国政府不久到期借款、裁遣军队(费用)、行政费、整顿盐务(费用)、暂行审计规则与暂行审计国债用途规则等七个附件与善后借款还本付息表、善后借款各国承售债券数目表两个附表,本书从略。
②即国务总理赵秉钧、外交总长陆徵祥、财政总长周学熙。
【简释】
善后借款合同是袁世凯为取得帝国主义支持,巩固独裁统治、筹措反革命内战经费而与帝国主义银行签订的一项借款合同。帝国主义银行团是1909年组织的对华资本输出的垄断组织,最初由英、法、德、美四国财团组成,又称四国银行团。辛亥革命爆发前,曾以苛刻的条件向清政府贷款。武昌起义后,由于清统治迅速土崩瓦解,四国银行团终止了对清政府的财政支持,开始寻找新的统治工具。1912年3月袁世凯篡夺了革命成果后,四国银行团便开始与北京政府磋商借款事宜。北京政府表示,善后需要的借款为六千万英镑,希望在七月间能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中国以盐税收入作为借款的担保,并提出在借款实现前,由四国银行团先提供部分紧急垫款,以应急需。四国银行团表示可以先予垫款,但银行团对北京政府的垫款和借款都必须享有优先权。袁世凯急需取得帝国主义国家的财政支持,只得承认了这一条件。
在取得对华借款的垄断权后。为了使帝国主义国家在华侵略活动的一致,英、法、德、美四国又邀请日本和沙俄参加银行团。1912年6月18日,六国在巴黎签订了协议,这样就形成了六国银行团。六国银行团成立后,立即向北京政府提出了苛刻的借款条件:借款应指明用途;由海关或类似机构管理作为借款担保的税收;由六国银行团监督借款的用途;垫款为借款中的一部分,银行团对借款有优先权,在大借款未发行前,中国不得向他处商借外债;在五年借款期内,银行团为中国政府的财政代理人。6月24日,银行团正式将上述条件提交给中国,并进一步提出由外国人管理中国的盐税。这种前所未有的严酷条件激起了中国舆论的强烈反对,北京政府也认为难以接受,遂表示拒绝。六国银行团以拒绝垫款相威胁,北京政府财政总长、熊希龄声明:“垫款无着,只得令各省自行设法,或由中央另筹他法,以救目前之急。”谈判遂告中断。
大借款谈判中断后,北京政府为解决财政上的急需,开始向银行团以外的外国财团接洽借款,于8月30日与英国克利斯浦公司订立了一千万镑的借款合同。由于这一借款打破了银行团对借款权的垄断,引起了银行团的震动。开始以各种手段进行阻挠,向北京政府施加压力。英国外交部声明不能担保这项债务,英国驻华公使朱尔典向中国提出抗议,并开单逼债,法国无理地提出要中国赔偿辛亥革命中外侨的“损失”,其它几国也群起效尤。接着,六国银行团又以中国的盐余已作为银行团垫款的担保,不得再用于其它借款的担保为由,提出抗议,同时还下令各省分行,阻止金融汇兑。北京政府此时积欠外债已达一千一百万镑,苦于无款偿还,要求克利斯浦公司提前借款和续借一千万镑也被银行团的阻挠破坏不得实现。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只好恢复与银行团的谈判。
1912年11月27日,谈判再次开始。在银行团的要挟下,北京政府同意废除与克利斯浦公司的借款合同,银行团方面,由于担心袁世凯团财政困难、对局势失去控制导致混乱、使外国在华利益受损,也降低了一些监督条件,同意中国提出的借款减少为二千五百万镑的要求。1913年2月,借款合同大体议定,但由于各国争相夺取中国财政的监督权、在雇用洋员上矛盾突出而拖延了签字。这时,美国政府更迭,新上台的威尔逊政府因借银行团的活动打入日、俄控制的中国东北的图谋遭到日、俄的抵制,宣布退出银行团。这一行动促成了列强联合侵华阵线的破裂,使得银行团不得不降低条件。而北京政府方面,由于国内革命党人与袁世凯的矛盾日益激化、二次革命爆发在即,也迫切需要帝国主义的财政支持来镇压革命,所以双方一拍即合。1913年4月26日,由国务总理赵秉钧、外交总长陆徵祥、财政总长周学熙在北京汇丰银行与五国银行团的代表正式签订了《善后借款合同》。
通过《善后借款合同》,帝国主义列强与袁世凯完成了一笔政治交易。列强以借款支持袁世凯的独裁统治,袁世凯则以镇压革命党人来实现列强所要求的“稳定”。通过《善后借款合同》,列强也进一步加强了对中国的统治,开创了以借款操纵中国政局的先例。合同规定中国用于担保的盐税要由外人管理,还债后的余额必须经银行团核准,善后借款用途要由列强监督审核,对审计院可以进行干预,这样就使中国的财政被列强所控制,通过对财政的控制又可操纵中国的政局,使北洋政府成为列强得心应手的工具。不仅如此,通过这一合同,列强还对中国进行了一次残酷的剥削。这次借款期限之长、利息之高、折扣之大都是前所罕有的。本息加在一起,高达42893597镑,而中国实收的,不过是2100万镑,扣除了已借外债、垫款等,真正供使用“善后”的只有760万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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