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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关于取消英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条约》

作者:主编 时间:2022年12月04日 阅读:113 评论:0

1943.1.11 重庆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大不列颠爱尔兰及海外诸自治领君主兼印度皇帝陛下,愿以友好精神使两国间之一般关系更为明显,并借以解决若干与在中国之管辖权有关事件起见,订立本约,为此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特派中华民国外交部长宋子文为全权代表;
大不列颠爱尔兰及海外诸自治领君主兼印度皇帝陛下(此后简称英王陛下)为大不列颠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特派英王陛下钦命驻中华民国全权大使薛穆①爵士为全权代表;印度特派黎吉生②先生为全权代表;
各全权代表各将所奉全权证书互相校阅,均属妥善,议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一)本约所适用之缔约双方领土,在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方面,为中华民国之一切领土;在英王陛下方面,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印度、一切殖民地、海外领土、英王陛下之保护国、及在英王保护或宗主权下之一切疆土、以及联合王国政府所执行委任统治之一切委任统治地。本约以下各条所称缔约此方或彼方之领土,即系指本约所适用之各该方领土。
(二)本约所称“缔约此方(或彼方)人民”字样,在中华民国方面,为一切中华民国人民;在英王陛下方面,为本约所适用之领土内之一切不列颠臣民及受保护之人民。
(三)“缔约此方(或彼方)公司”字样,在本约适用上,应解释为依照本约所适用之各该方领土之法律而组成之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合伙暨社团。
第二条 现行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与英王陛下间之条约与协定,凡授权英王陛下或其代表实行管辖在中华民国领土内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之一切条款,兹特撤销作废。英王陛下之人民及公司,在中华民国领土内,应依照国际公法之原则及国际惯例,受中华民国政府之管辖。
第三条
(一)英王陛下认为一九○一年九月七日中国政府与他国政府,包括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在北京签订之议定书应行取销,并同意,该议定书及其附件所给予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之一切权利应予终止。
(二)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愿协助中华民国政府与其他有关政府成立必要之协定,将北平使馆界之行政与管理,连同使馆界之一切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移交于中华民国政府,并相互了解,中华民国政府于接收使馆界行政与管理时,应厘订办法,担任并履行使馆界之官有义务及债务,并承认及保护该界内之一切合法权利。
(三)在北平使馆界内已划与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之土地,其上建有属于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之房屋,中华民国政府允许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为公务上之目的,有继续使用之权。
第四条
(一)英王陛下认为,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之行政与管理应归还中华民国政府,并同意,凡关于上述租界给予英王陛下之权利应予终止。
(二)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愿协助中华民国政府与其他有关政府成立必要之协定,将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之行政与管理,连同上述租界之一切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移交于中华民国政府,并相互了解,中华民国政府于接收上述租界行政与管理时,应厘订办法,担任并履行上述租界之官有义务及债务,并承认及保护该界内之一切合法权利。
(三)英王陛下同意将天津英租界(包括英方工部局所管全部区域)及广州英租界之行政与管理归还中华民国政府,并同意,凡关于上述两租界给予英王陛下之权利应予终止。
(四)天津英租界(包括英方工部局所管全部区域)及广州英租界之行政与管理,连同其官有资产与官有义务,应移交于中华民国政府,并相互了解,中华民国政府于接收该两租界行政与管理时,应厘订办法,担任并履行该两租界之官有义务及债务,并承认及保护该两租界内之一切合法权利。
第五条
(一)为免除英王陛下之人民及公司或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在中华民国领土内现有关于不动产之权利发生任何问题,尤为免除各条约及协定各条款因本约第二条规定废止而可能发生之问题起见,双方同意,上述现有之权利不得取销作废,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追究,但依照法律手续提出证据,证明此项权利系以诈欺或类似诈欺或其他不正当之手段所取得者不在此限。同时相互了解,此项权利取得时所根据之原来手续,如日后有任何变更之处,该项权利不得因之作废。双方并同意,此项权利之行使应受中华民国关于征收捐税、征用土地及有关国防各项法令之约束,非经中华民国政府之明白许可,并不得移转于第三国政府或人民(包括公司)。
(二)双方并同意,中华民国政府对于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或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持有之不动产永租契或其他证据,如欲另行换发新所有权状时,中国官厅当不征收任何费用。此项新所有权状应充分保障上述租契或其他证据之持有人与其合法之继承人及受让人,并不得减损其原来权益,包括转让权在内。
(三)双方并同意,中国官厅不得向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或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要求缴纳涉及本约发生效力以前有关土地移转之任何费用。
第六条 英王陛下对于中华民国人民在英王陛下各领土内,早予以旅行、居住及经商之权利,中华民国同意,对于英王陛下之人民在中华民国领土内,予以相同之权利。缔约双方在各该方之领土内,尽力给予对方之人民及公司关于各项法律手续、司法事件之处理及各种租税之征收与其有关事项,不低于所给予本国人民与公司之待遇。
第七条 缔约此方之领事官经彼方给予执行职务证书后,得在彼方领土内双方所同意之口岸、地方与城市驻扎。彼方领土内之缔约此方领事官在其领事区内应有与其本国人民及公司会晤、通讯以及指示之权,而缔约此方之人民及公司在彼方领土之内,亦随时有与其本国领事官通讯之权。遇有缔约此方之任何人民在彼方领土内,被地方官厅逮捕或拘留时,该地方主管官厅应立即通知在该地领事区内之彼方领事官。该领事官于其管辖范围以内,有权探视其任何被逮捕或在狱候审之本国人民。缔约此方之人民在彼方领土内被监禁者,其与本国领事官之通信,地方官厅应转递与其主管之领事官。缔约此方之领事官在彼方领土内,应享有现代国际惯例所给予之权利、特权与豁免。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经一方之请求,或于现在抵抗共同敌国之战事停止后,至迟六个月内,进行谈判,签订现代广泛之友好通商航海设领条约。此项条约将以近代国际程序与缔约双方近年来与他国政府所缔结之近代条约中所表现之国际公法原则与国际惯例为根据。
(二)前项广泛条约未经订立以前,倘日后遇有涉及中华民国领土内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或英王陛下联合王国政府或印度政府权利之任何问题发生,而不在本约及换文范围内,或不在缔约双方间现行而未经本约及换文废止或与本约及换文不相抵触之条约、专约及协定之范围内者,应由缔约双方代表会商,依照普通承认之国际公法原则及近代国际惯例解决之。
第九条 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于重庆迅速互换。本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发生效力。
上开全权代表爰于本约签字、盖印,以昭信守。
本约用中、英文各缮两份。中文、英文均有同等之效力。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即西历一九四三年一月十一日,订于重庆。


宋子文
薛穆
黎吉生

换文

甲、中国外交部长宋子文博士致薛穆爵士照会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与大不列颠爱尔兰及海外诸自治领君主兼印度皇帝陛下(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印度)本日所签订之条约,于其谈判时曾讨论若干问题,双方均已同意,兹将关于各点所获之谅解记录于本照会之附件,该项附件作为本日所签订条约内容之一部份,并自该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如荷阁下以联合王国政府之名义证实此等谅解,本部长至深感幸。
本部长顺向贵大使重表敬意。此致
英王陛下钦命驻中华民国全权大使薛穆爵士阁下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

宋子文


附件
(一)关于本约第二条及第八条第二项,双方了解:
(甲)英王陛下放弃关于在中国通商口岸制度之一切现行条约权利,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与英王陛下相互同意,缔约一方之商船许其自由驶至缔约彼方领土内对于海外商运业已或将来开放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并同意,在该口岸、地方及领水内,给予此等船舶之待遇不得低于所给予各该本国船舶之待遇,且应与所给予任何第三国船舶之待遇同样优厚。缔约一方之“船舶”字样,指依照本约所适用该方领土内之法律登记者。
(乙)英王陛下放弃关于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特别法院一切现行条约权利。
(丙)英王陛下放弃关于在中华民国领土内各口岸雇用外籍引水人之一切现行权利。
(丁)英王陛下放弃关于其军舰驶入中华民国领水之一切现行条约权利。中华民国政府与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缔约一方军舰访问彼方口岸,应依照通常国际惯例,相互给予优礼。
(戊)英王陛下放弃要求任用英籍臣民为中国海关总税务司之任何权利。
(己)所有现在中华民国领土内设置之英王陛下一切法院,既经依照本约第二条之规定予以停闭,该项法院之命令、宣告、判决及其他处分应认为确定案件,于必要时,中国官厅应予以执行。又,当本约发生效力时,凡在中国之英王陛下法院任何未结案件,如原告或告诉人希望移交中华民国政府之主管法院时,应即交由该法院从速进行处理,并于可能范围内,适用英王陛下法庭所适用之法律。
(庚)英王陛下放弃给予其船舶在中华民国领水内关于沿海贸易或内河航行之特权。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用以经营此项事业之产业,如业主愿意出卖时,中华民国政府准备以公平价格收购之。中华民国政府放弃一八九四年三月一日在伦敦签订之专约第十二条所给予中国船舶在伊洛瓦底江关于航行之特权。如缔约一方在其任何领土内以沿海贸易或内河航行之权利给予任何第三国之船舶,则此项权利亦应同样给予缔约彼方之船舶,但以缔约彼方准许缔约此方之船舶在彼方领土内经营沿海贸易或内河航行为条件。沿海贸易与内河航行依照彼方有关法律之规定办理,不得要求彼方之本国待遇。惟双方同意,缔约一方之船舶在缔约彼方之领土内,关于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所亭受之待遇,应与任何第三国船舶之待遇同样优厚,惟须遵守上述但书之规定。
(二)关于本约第五条第一节最末句,中华民国政府兹声明,该条内所指现有不动产权利之转让权所受之限制,中国官厅当秉公办理。如中国政府对于所提出之转让拒绝同意,而被拒绝转让之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请求收购时,中国政府本公平之精神及为避免使英王陛下之利益关系人民或公司损失起见,当以适当之代价收购该项权利。
(三)双方了解,通商口岸制度之废止不得影响现有之财产权,并了解,缔约一方之人民在缔约彼方之领土全境,得依照缔约彼方之法令所规定之条件,享受取得并置有不动产之权利。
(四)双方并同意,凡本约及本照会未涉及之问题,如有影响中华民国主权时,应由中华民国政府与联合王国政府之代表会商,依照普通承认之国际公法原则及近代国际惯例解决之。

乙、薜穆爵士复中国外交部长宋子文博士照会


顷准贵部长本日照会内开: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与大不列颠爱尔兰及海外诸自治领君主兼印度皇帝陛下(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印度)本日所签订之条约,于其谈判时曾讨论若干问题,双方均已同意,兹将关于各点所获之谅解记录于本照会之附件,该项附件作为本日所签订条约内容之一部份,并自该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如荷阁下以联合王国政府之名义证实此等谅解,本部长至深感幸。”等由。本大使兹特代表联合王国政府证实贵、我双方成立之谅解,正如贵部长照会之附件所记录者,该项附件作为本日所签订条约内容之一部份,并自该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本大使顺向贵部长重表敬意。此致
中华民国外交部长宋阁下
西历一九四三年一月十一日

薛穆

丙、中国外交部长宋子文博士致黎吉生先生照会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与大不列颠爱尔兰及海外诸自治领君主兼印度皇帝陛下(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印度)本日所签订之条约,于其谈判时曾讨论若干问题,双方均已同意,兹将关于各点所获之谅解记录于本照会之附件,该项附件作为本日所签订条约内容之一部份,并自该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如荷阁下以印度政府之名义证实此等谅解,本部长至深感幸。
本部长顺向贵代表表示敬意。此致
印度驻中华民国专员公署黎吉生先生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

宋子文


附件:
(一)关于本约第二条及第八条第二项,双方了解:
(甲)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放弃关于在中国通商口陛制度之一切现行条约权利,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与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相互同意,缔约一方之商船许其自由驶至缔约彼方领土内对于海外商运业已或将来开放之口岸、地方及领水,并同意,在该口岸、地方及领水内,给予此等船舶之待遇不得低于所给予各该本国船舶之待遇,且应与所给予任何第三国船舶之待遇同样优厚。缔约一方之“船舶”字样,指依照本约所适用该方领土内之法律登记者。
(乙)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放弃关于上海及厦门公共租界特别法院一切现行条约权利。
(丙)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放弃关于在中华民国领土内各口岸雇用外籍引水人之一切现行权利。
(丁)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放弃关于其军舰驶入中华民国领水之一切现行条约权利。中华民国政府与印度政府,关于缔约一方军舰访问彼方口岸,应依照通常国际惯例,相互给予优礼。
(戊)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放弃要求任用英籍臣民为中国海关总税务司之任何权利。
(己)所有现在中华民国领土内设置之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一切法院,既经依照本约第二条之规定予以停闭,该项法院之命令、宣告、判决及其他处分应认为确定案件,于必要时,中国官厅应予以执行。又,当本约发生效力时,凡在中国之英王陛下法院任何未结案件,如原告或告诉人希望移交中华民国政府之主管法院时,应即交由该法院从速进行处理,并于可能范围内,适用英王陛下法庭所适用之法律。
(庚)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放弃给予其船舶在中华民国领水内关于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之特权。英王陛下之人民或公司用以经营此项事业之产业,如业主愿意出卖时,中华民国政府准备以公平价格收购之。中华民国政府放弃一八九四年三月一日在伦敦签订之专约第十二条所给予中国船舶在伊洛瓦底江关于航行之特权。如缔约一方在其任何领土内以沿海贸易或内河航行之权利给予任何第三国之船舶,则此项权利亦应同样给予缔约彼方之船舶,但以缔约彼方准许缔约此方之船舶在彼方领土内经营沿海贸易或内河航行为条件。沿海贸易与内河航行依照彼方有关法律之规定办理,不得要求彼方之本国待遇。惟双方同意,缔约一方之船舶在缔约彼方之领土内,关于沿海贸易及内河航行所享受之待遇,应与任何第三国船舶之待遇同样优厚,惟须遵守上述但书之规定。
(二)关于本约第五条第一节最末句,中华民国政府兹声明,该条内所指现有不动产权利之转让权所受之限制,中国官厅当秉公办理。如中国政府对于所提出之转让拒绝同意,而被拒绝转让之英王兼印度皇帝陛下之人民或公司请求收购时,中国政府本公平之精神及为避免使英王陛下之利益关系人民或公司损失起见,当以适当之代价收购该项权利。
(三)双方了解,通商口岸制度之废止不得影响现有之财产权,并了解,缔约一方之人民在缔约彼方之领土全境,得依照缔约彼方之法令所规定之条件,享受取得并置有不动产之权利。
(四)双方并同意,凡本约及本照会未涉及之问题,如有影响中华民国主权时,应由中华民国政府与印度政府之代表会商,依照普通承认之国际公法原则及近代国际惯例解决之。

丁、黎吉生先生复中国外交部长宋子文博士照会


顷准贵部长本日照会,内开:“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阁下与大不列颠爱尔兰及海外诸自治领君主兼印度皇帝陛下(代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印度)本日所签订之条约,于其谈判时曾讨论若干问题,双方均已同意,兹将关于各点所获之谅解记录于本照会之附件,该项附件作为本日所签订条约内容之一部份,并自该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如荷阁下以印度政府名义证实此等谅解,本部长至深感幸。”等由。本代表兹特代表印度政府证实贵、我双方成立之谅解,正如贵部长照会之附件所记录者,该项附件作为本日所签订条约内容之一部分,并自该约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本代表顺向贵部长表示敬意。此致
中华民国外交部长宋阁下
西历一九四三年一月十一日

双方同意之会议记录


(中华民国三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于重庆)
关于本日签订之条约,中国外交部长致英大使照会中附件第一节甲项,彼此了解,缔约双方为国防计,有权封闭任何口岸,禁止其一切海外商运。
关于本日签订之条约,中国外交部长致英大使照会中附件第一节庚项,英大使通知中国政府,印度与缅甸或与锡兰问之贸易一向认为沿海贸易。


宋子文
薛穆


【注】
①薛穆:英国外交官。1908年进外交部。1942—1946年任驻华大使。
②黎吉生:英国人。1930年进印度英国政府,1934年转外交及政治部任职。1936年奉派来华,任印度英国政府驻我国西藏江孜的商务事务官,兼驻拉萨使团负责官员。1940—1942年回印度英国政府任职。1942—1943年任重庆印度驻华专员公署一等秘书,代理署务。1943年同英国驻华大使薛穆一起与宋子文谈判中英新约(《关于取消英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条约》),代表印度政府签字。1944—1945年回印度英国政府任职。1946—1947年复任印英驻江孜商务事务官,兼驻拉萨使团负责官员。1947—1950年转任印度驻江孜商务事务官,兼充驻拉萨使团负责官员。1950年退休。六十年代初曾在美国华盛顿大学远东与俄国学院执教。编著有《拉萨现存之古代历史敕令布告集》,《西藏简史》和《西藏文化史》。
【简释】
1840年英国侵略者发动了侵华的第一次鸦片战争,腐败的清政府在军事失败的情况下,于1842年8月由钦差大臣耆英与英国侵略者签订了近代第一个丧权辱国的卖国条约——中英《南京条约》,随后又于1843年7月22日和10月8日分别签订了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和中英《虎门条约》(善后章程),英国从清政府手中攫取了大量特权。其中在《五口通商章程》中对领事裁判权作了初步规定;如果英国人在中国犯罪,由英国官员按照英国法律办理,这是破坏中国司法主权的开端。此后,该项特权由美、法等国在不平等条约中加以扩充,成为近代帝国主义侵略我国的主要特权之一。
二十世纪初,随着中国人民反帝民族运动的高涨,要求废除不平等条约,取消帝国主义在华特权的呼声此起彼伏。1919年在巴黎和会上,北京政府代表首次提出要取消帝国主义在华特权。1922年11月在华盛顿会议上再次提出,1926年各国组织治外法权调查委员会,经赴中国各地调查,在报告中谓中国法律尚未完善,加以拒绝。南京政府建后,于1929年先后两次照会各国,要求取消领事裁判权。英国与其他各国采取推托、敷衍态度。后来在1931年7月6日中英制成草约,要求天津、上海保留领事裁判权十年,但该约在伦敦遭到英国议会的反对而作罢。九·一八事变后,谈判中止,1941年7月4日,英国表示要与中国商议放弃治外法权,1942年10月10日英美宣布愿与中国立即商议,经磋商,于1943年1月11日由南京政府外交部长宋子文与英国驻华大使薛穆、印度驻华专员公署一等秘书黎吉生在重庆签署了《关于取消英国在华治外法权及其有关特权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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