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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谟拉比法典的颁行

作者:主编 时间:2022年12月03日 阅读:132 评论:0

汉谟拉比法典是现存最详尽的西亚古代法典,它不仅在历史上曾对许多国家的立法发生过重大影响,而且也是研究古代西亚许多国家社会经济和思想文化的极重要的史料。

汉谟拉比法典的发现


1901年12月至1902年1月,J.摩尔根指导的法国考古队在埃兰古都苏撒遗址发现以阿卡德语镌刻的汉谟拉比法典石碑。石碑由三块黑色玄武岩合成,高2.25公尺,上部周长1.65公尺,底部周长1.90公尺。石碑上部是太阳神、正义神沙马什授与汉谟拉比王权标的浮雕(高0.65公尺、宽0.6公尺)。浮雕下面是围绕石碑镌刻的法典铭文,共3,500行,楔形文字是垂直书写的。法典中部分铭文(法典第66至100条)在古代就被磨损。据考证,埃兰王苏特鲁克纳惛特约于公元前1150年前后入侵巴比伦尼亚,将该法典石碑作为战利品运回苏撒。大概,他为了在石碑上刻记自己的功绩而使人磨损部分原文。但因某种原因(或许因他不久即逝世)而未能重刻。残缺的铭文部分是依据苏撒出土的法典复本断片复原,部分是依据在亚述古都尼尼微和两河流域其他城市遗址发现的泥板抄本予以补白。法典石碑石质坚硬,书法精工,属于巴比伦第一王朝的典型官方文献。石碑现藏法国巴黎卢浮博物馆。
汉谟拉比法典由序言、条文(282条)和结语三部分组成,内容包括诉讼程序、盗窃处理、军人份地、租佃、雇佣、商业高利贷、婚姻、继承、伤害、债务、奴隶等等。法典的基本特点:首先,它明显地维护奴隶主阶级的利益,保护奴隶制的私有制;其次,法典还保存某些习惯法残余,例如“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同态复仇原则(第196、200条)和神判习惯(第2、132条)等;再次,从现代意义上说,汉谟拉比法典并未区分公法、私法(民法)和刑法,诸法合一,法律条例既从民法角度也从刑法角度来确定。
汉谟拉比法典一方面是使阿摩利人的习惯法成文化,另一方面吸收了两河流域固有的苏美尔、阿卡德立法与伊新·拉尔沙时代城邦立法的成果。不过,它主要还是当时社会经济制度的产物,反映出当时社会各方面的现实。

汉谟拉比法典的颁行及其定年


古巴比伦尼亚时代以前,两河流域即已形成所谓在国内建立正义的立法传统。拉格什城邦乌鲁卡基那改革(约公元前2378—2371年)铭文提及“他建立先前时代的秩序”。阿卡德王萨尔贡被称为“正义之王,讲正义者”。乌尔王乌尔恩古尔铭文记载,“遵照沙马什正义之法律,他使……正义获得胜利”。乌鲁克王辛伽什德是两河流域迄今所知最早规定日常生活必需品,如粮食、植物油和羊毛的最高限价的统治者。乌尔第三王朝时期,制定了迄今所知历史上第一部法典(乌尔纳木法典,考古学者仅发现其断片),法典序言宣称禁止欺凌孤儿寡妇,不许富者虐待贫者。自苏美尔城邦时期以来,两河流域社会分化日益严重,奴隶和平民反抗贵族的斗争日益尖锐,外族(山地部落)不断入侵,苏美尔城邦统治者为使其国家不致毁灭,王朝不致被推翻,实施法治以抑制社会的不安,抵御外族入侵,是非常必要的。这是两河流域各城邦的历代统治者统治经验的总结。
至古巴比伦尼亚时代(即从伊新·拉尔沙时代至古巴比伦第一王朝灭亡),两河流域进入法典编纂的鼎盛时期。这是因这一时期奴隶制经济和商品货币关系的迅速发展,土地和奴隶的私有制以及租佃雇佣关系和高利贷活动空前增长所致。阿摩利人统治下的各城邦在继承苏美尔立法基础上制定了许多旨在维护奴隶主阶级私有制的法典。例如,伊新第五代国王李必特·伊丝达法典和埃什努那国王俾拉拉马法典,而巴比伦第一王朝第六代国王汉谟拉比(约公元前1792—1750年)集以往法典编纂之大成,制定了著名的汉谟拉比法典。此外,据考证,古巴比伦尼亚时代各城邦颁布的减免债务的所谓德政法令多达百次以上。从苏美尔城邦时代至巴比伦第一王朝时期,两河流域的法治传统并未中断其连续性。伊新国王李必特·伊丝达法典序言中说道,“我在苏美尔、阿卡德建立了正义”。汉谟拉比法典序言几乎以同样形式申明,“安努与恩利尔为人类福祉计,命令我,荣耀而畏神的君主,汉谟拉比,发扬正义于世,灭除不法邪恶之人,使强者不凌弱,使我有如沙马什,照临黔首,光耀大地”。
关于汉谟拉比法典颁行的年代,古代文献并无明确的记载。据汉谟拉比年名表,他在位的第2年是“他在国内建立正义之年”。类似的词语在汉谟拉比法典中再现:“我在国内建立诚实和正义”。其年名表称他在位的第32年是“正义之王汉谟拉比雕像之年”,法典结语中重述:“我的金石良言……置于我‘正义之王’的雕像之前”。从汉谟拉比法典提及的一些重大事件,可大体确定法典颁行的年代。例如,法典序言所述:“我,饶恕拉尔沙之战士”,据其年名表,他征服拉尔沙之年是在其统治的第31年。序言中还说到他修建基什的埃·米特乌尔沙格神庙,据其年名表是在其统治的第36年。法典序言为汉谟拉比冠以“强大之君主,巴比伦之太阳,光明照耀于苏美尔及阿卡德全境,四方咸服之王,伊丝达之喜爱者”的王衔,诸如上述事实都证明法典颁行的年代是在汉谟拉比统治的后期,至少是在他完成统一两河流域之后。当然,这并不排除法典的大部分条例,早在汉谟拉比统治的初年即已制定并实施了。某些学者认为,汉谟拉比在位的第2年,即“他在国内建立正义之年”便制定并实施了他的法律。至他统治的第40年将法典勒石颁布。还有人认为,汉谟拉比法典是在他统治的第3年制定并实施的,当时是刻写在泥板文书上,在他统治的第35年勒石颁布,并对序言和结语进行过改写,等等。但是,关于法典颁行的具体年代尚未最后解决。

汉谟拉比法典所反映的社会状况


汉谟拉比法典至今仍是研究和了解古巴比伦社会的基本文献史料。但基于本世纪三十年代以来大量新的考古材料,例如马里文献和俾拉拉马法典等等的发现,史学界关于古巴比伦社会的研究,无论就广度和深度来说,都有了新的发展。本文仅就以下几个主要方面加以探讨。
(一) 古巴比伦社会经济的发展
乌尔第三王朝崩溃以后,两河流域奴隶制经济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乌尔第三王朝王室直接控制的大奴隶制农牧场和手工业作坊瓦解了,沦为近似奴隶地位的依附居民“古鲁什”恢复了自由民身分。伊新国王李必特·伊丝达法典序言明确地记载了此种情况:“我(李必特·伊丝达)对于尼普尔的儿女,乌尔的儿女,伊新的儿女,苏美尔阿卡德的儿女,这些曾被束缚和奴役的人,我真正为之……建立他们的自由”。该法典还规定自由民一年的徭役,“父家族”和“兄弟家族”减为70天,而“古鲁什家族”减为120天。“古鲁什家族”虽较“父家族”和“兄弟家族”的地位低下,但显然已不同于乌尔第三王朝时期近似奴隶地位的“古鲁什”了。他们是以小生产者家族出现的。奴隶制经济结构的变化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并为古巴比伦社会经济的繁荣奠定了基础。
古巴比伦尼亚时代,青铜工具已广泛使用,农业工具效力增强。后来加喜特王朝时期流行的附设播种漏斗的耕犁,大概从这一时期开始使用。约公元前1700年左右以苏美尔语书写的农人历书泥板(共109行)是目前所知历史上最早的一部农人历书,就其内容来说,从灌溉、耕耘到收获都是小自耕农的农业手册。农人历书一开始就讲一年耕作的首要工作是管理好灌溉系统。耕者应密切注视堤堰、沟渠和护堤的排水口。农业工具除两种犁(巴狄勒犁和淑金犁)外,还有修整土地的窄斧、镐以及平整土地的耙。农人在平整过的土地上打出垄台和垄沟。大麦已是古巴比伦时代的主要农作物。
汉谟拉比法典序言中特别记载汉谟拉比使某城“有丰足之饮水”,“授与人民以充足的水源”的功绩。法典第53至56条都是关于灌溉网的管理、使用的规定。法典第55条规定,“自由民开启其渠,不慎而使水淹其邻人之田,则彼应按照邻区之例,以谷为偿”;第56条说:“自由民放水,水淹其邻人业已播种之田,则彼应按一布耳(约合6.35公顷)凡十库鲁(每库鲁约合121公升)之额赔偿谷物”。据一些租佃契约,灌溉网也应用于园艺业。椰枣的种植在园艺业中居首要地位。
据汉谟拉比年名表所载,他在位的第8、9、24、33年都是开凿运河或兴修水利之年。例如,年名表第33年记载:“他重凿‘安努与恩利尔之所爱,汉谟拉比一人民丰饶’运河,因而他为尼普尔、埃利都、乌尔、拉尔沙、乌鲁克、伊新供应永恒而充足的水,并将分散的苏美尔、阿卡德重新组织起来”。汉谟拉比开凿和严格管理灌溉网的措施促进了古巴比伦农业的发展。
手工业已有了较大的进步。汉漠拉比法典中提及的手工业工匠达十种以上:制砖工、织麻工、刻石工、珠宝匠、冶金工、皮革工、木工、造船工、建筑工以及铭文不详者一、二种。实际上,手工业不下二、三十种。汉谟拉比法典第274条专门规定了各种手工业者每天应得的酬金。
据汉谟拉比法典,大商人称塔木卡。塔木卡分为替王室服务的官商和民间商人两类。官商把以贡赋和租税形式缴入王室仓库的大量大麦、芝麻油、枣、皮革、羊毛等物资输往国外,从国外换回木材、石料、金属、宝石,发油、葡萄酒、奴隶等。官商由国王授与特权,在从事国内外贸易中也委托代理人沙马鲁进行商业活动。官商以商业活动增加王室财富,因而领有王室份地。
古巴比伦的商业中心是乌尔、拉尔沙、巴比伦和西巴尔。乌尔从底尔门输出铜,拉尔沙从埃什努那输出银,而巴比伦和西巴尔位于两河流域枢纽地带,大部分物资都通过这两个城市进行交换,西巴尔还是奴隶贸易的集散地,私人经营的店肆在这些城市中尤为昌盛。
在尼普尔、拉尔沙发现有几代大商人的商业文书,其中记载不动产、奴隶、粮食、羊毛等买卖、转让、寄存或交换以及高利贷营业等内客。这些大商人与王室、官吏和寺庙都有密切联系,免服军役,但须承担纳税义务。
(二) 等级制度
汉谟拉比法典明显地反映出古巴比伦社会存在三个不同的等级:阿维鲁、穆什钦努、瓦尔都(或阿姆图)。
汉谟拉比法典和许多证书文献证明阿维鲁(原意“人”)的法律地位最高,为全权自由民。契约中大多数证人都是阿维鲁等级。文书中书写阿维鲁等级的人名都注明他系某某人之子。正如等级不等于阶级,而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等级又是阶级的表现形式那样,阿维鲁等级并不是一个统一的阶级,其上层是极少数的王族、大官吏、高级祭司、大商人等奴隶主统治阶级,其下层是广大的农民、士兵、牧人、园丁、工匠等等。后者须服兵役,缴纳赋税,大多数是受压迫的自由民。
关于穆什钦努等级是本世纪以来西亚史研究中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从语源学上看,关于穆什钦努一词有各种解释,而占优势的一种看法,认为穆什钦努与阿卡德动词苏钦努姆(Sukenum.意为“礼拜”)有关。
关于穆什钦努最早的记载见于法拉文献和同时代基什宫殿出土的泥板文书。基什是苏美尔城邦时代塞姆人的城市。基什泥板文献中穆什钦努的苏美尔语为玛苏·恩·卡克(Mas.EN.KAK)。值得注意的是穆什钦努的人名都属于塞姆语系。
古巴比伦尼亚时代和穆什钦努阶层意义相同的词汇有苏美尔语的埃林(ERIN)和阿卡德语的呼布苏(hupsu)等等。埃林在乌尔第三王朝时代是集体军事劳动组织的成员,在古巴比伦尼亚时代是较穆什钦努范围更为广泛的居民团体。呼布苏在亚述是军队的先遣者,服徭役的人。穆什钦努的苏美尔语是玛苏·恩·卡克,而不是埃林和呼布苏。古巴比伦尼亚时代,呼布苏和穆什钦努一词同时使用。总之,可以认为古巴比伦尼亚时代存在类似穆什钦努的各种阶层。
近年来研究者认为,穆什钦努是隶属于宫廷并受其保护的特殊集团,是无公民权的自由民。他们以向宫廷服徭役、缴纳部分收获物的贡赋为条件而领有王室份地。他们的份地和列都、巴依鲁的份地一样,不得买卖、转让,但可由其子世袭(以承担宫廷义务为条件)。他们有一定的私有经济,有的富者还拥有奴隶。但随着城市自治权的扩大,城市豁免的徭役和赋税负担转嫁到穆什钦努身上,他们的经济地位不断恶化。在阿拉伯、乌加里特和新巴比伦文献中,穆什钦努一词成为“贫贱”、“穷人”之意。后来,这一词语为阿拉伯语、法语、意大利语所沿袭。
关于奴隶阶级,古巴比伦称男奴为瓦尔都,女奴为阿姆图。瓦尔都(或阿姆图)同牲畜一样被视为一种财产。至今已发现许多关于奴隶买卖、转让、交换、赠与或借用的泥板契约文书。汉谟拉比法典在维护奴隶主对于奴隶所有权方面,较以往任何法典都更为严峻。例如,汉谟拉比法典第7、15、19条规定,凡拐骗、藏匿他人或宫廷奴隶者处死刑。这种情形和埃什努那的俾拉拉马法典第49条规定的“以奴还奴”以及伊新的李必特·伊丝达法典第12条规定的“一头还一头”的条文比较已发生了明显变化。这说明奴隶制有了较大的发展,奴隶的价值提高了。
在一些契约中,奴隶和其他财产一样是买卖、转让的对象。奴隶的名字一般都不注明其父名,这是不同于自由民阿维鲁等级的重要之点。据考证,当时奴隶的最高价格达90舍客勒,女奴达84舍客勒,最低价格是3舍客勒,差别甚悬殊。据汉谟拉比法典第116、216、252条,奴隶的价格一般为20舍客勒,较其他商品仍是昂贵的。在奴隶买卖的过程中,买主和卖主双方缔结的契约是十分郑重的。契约上须盖上几个在场证人的印章。汉谟拉比法典第278条规定,出售的奴隶,卖主须保证其在一个月内不患癫癎病。契约上还规定有3天的“追寻期”,即出售的奴隶倘在3天内逃亡,卖主必须负责“追寻”归来,否则退还买主的银价。契约上注明这是符合国王法令的,由此推知,古巴比伦曾颁布过这样的法令。
奴隶大多数属于宫廷、神庙、官吏和大商人等,一般自由民占有的奴隶数量不多(三、五个至十几个)。从已发现的奴隶买卖契约看,女奴隶的买卖占很大的比重。奴隶的来源除战俘外,从外地买来的居多,债务奴役制随着高利贷的猖獗而广泛流行。
债务奴隶,阿卡德语称为基萨图(Kissatum),与奴隶瓦尔都不同,也不同于债务人质尼普图(Niputum)。尼普图似乎是短时间的人质,基萨图与尼普图都是因债务而受奴役的自由人。汉谟拉比法典第117条规定倘债务人将其妻、其子女出卖或交出为债奴,以服役3年为限,第四年应予以解放。但法典第118条又规定,债务人如以其奴或婢为债奴,债权人则有权将其出卖或转让。此种情况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平民反抗高利贷盘剥和奴役斗争所获得的积极成果在法典中的反映。根据汉谟拉比征服前的拉尔沙的一件关于债奴契约泥板文书证明,债务奴隶必须“偿清其债务”才可恢复其自由。
古巴比伦的奴隶在个别情况下可获得解放。例如,汉谟拉比法典第171条规定,为其主人生有子女的女奴,在主人死后应予以解放。在尼普尔,一个女奴以十舍客勒银价向恩都(女祭司)赎取自由。在西巴尔,一个女奴隶主收养一名奴隶为养子,收养的条件是由这个养子照料她的晚年。一般说来,在古巴比伦尼亚时代,奴隶的解放是通过收养、婚姻、交纳赎金等方式个别实现的,而且数量甚少。解放奴隶是在神庙沙马什神像前举行特殊仪式,为奴隶“洗洁眉额”。
(三)古巴比伦社会土地制度
古巴比伦社会中除王室占有的土地外,还有其他形式的土地占有制。土地私有制已相当发达。汉谟拉比在征服和统一两河流域过程中,不断将被征服的土地划为王室土地。因此,王室所有的土地日益扩大。此外,汉谟拉比还授与某些经济发达的城市以内部自治权和其他特权。寺庙传统的土地也受到承认。由于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土地买卖、土地的私有制发展起来。
王室直接控制的土地主要集中于南部,古巴比伦与乌尔第三王朝不同,按阿摩利人传统,王室土地以份地形式授与士兵、军官、纳贡人、塔木卡、祭司和所谓受封者。
这些领有王室份地的人承担王室的各种义务,其中军人和纳贡人的份地占很大的比例。
士兵列都(Redum),苏美尔语乌库苏(UKUS),直译为“跑路人”,转译为“随从”、“差役”、“驭者”,有的学者译为重装步兵。文献中有时也称为“王之跑路人”,阿卡德语称为里德萨利姆(Ridsarrim)。列都在战时服军役,平时为国王传递命令,执行警察任务,维护社会秩序。巴依鲁(Bairum)直译为“渔夫”,苏美尔语称苏库(SUKU)。有的研究者转译为“水手”、“捕吏”、“猎人”、“水上警察”和“轻装步兵”等。巴依鲁和列都一样,战时服军役,平时管理河渠和灌溉网,拥有河流的捕鱼权,经营河流的运输业。
此外,王室土地的相当大部分是以份地形式租佃给“纳贡人”(阿卡德语称为Nasum biltum)。纳贡人须缴纳其收成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其份地和列都、巴依鲁的份地一样,不得买卖、转让,也不得由女继承人继承。
王室拥有的土地约占全国可耕地一半以上。王室还向一般农民征收十分之一,甚至四分之一的实物税。王室以地租和赋税形式征收的大量的大麦、芝麻、枣和羊毛,一部分作为抚养费(薪金)发给官吏和为王室服务的人,其余大部分由塔木卡输往国外,换回国内所需要的物品。
据考古发现的文献,拉尔沙存在大量王室土地。王室土地以份地形式分配给军人、官吏和以各种技能为王室服务的人(包括书吏、占卜者、歌手、金银细工、碑铭刻工、宝石工、木工、石工、纺织工、轿夫、渔人、牧人、厨师等等)。这些人除从王室领有一块份地外,还领取一定数量的粮食、衣物等,作为抚养费(薪金)。领有份地的面积少者1布耳(约合6.35公顷),一般为2布耳。拉尔沙总督萨木苏·哈西尔掌管拉尔沙的军事、行政和宗教事务,并管理这些为王室服役的人。汉谟拉比直接下达给他各种诏令。
汉谟拉比法典中关于土地买卖、出租、抵押、继承的规定以及考古发现的许多关于土地买卖、出租契约文书都证明私有土地的存在。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列都、巴依鲁购买的土地可用于抵债或由女继承人继承。法典第165—172条都是关于财产(包括土地)继承权的规定。第40条还规定,神妻(女祭司)、塔木卡或负有其他义务的人都可以出售其田、园和房屋,而购买者须承担王室义务。上述这些允许自由买卖和继承的土地都可以视为私有土地。
村社居民有义务参加河渠的修建。河渠属于村庄和国家支配。汉谟拉比法典第136条规定,脱离村社逃亡他乡的自由民,其财产所有权也因其除籍而丧失。李必特·伊丝达法典第18条规定,3年不纳税的房屋则失其房屋所有权。一般说来,古巴比伦尼亚时代的土地、房屋的私有权是以对村社和国家承担徭役、赋税义务为条件的。纵然如此,从法律意义上说,土地的私有是不受侵犯的。
(四)租赁、雇佣关系和高利贷活动
随着商品货币关系和土地私有制的发展,贫富分化造成自由民的贫困和破产,土地租佃和雇佣关系在古巴比伦尼亚时代已普遍流行。
汉谟拉比法典中租赁关系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租赁房屋、车、船等,阿卡德语称这种租赁关系为伊古尔(igur),须支付租金,按约定时期租赁;另一种是土地的租佃,阿卡德语称为乌塞西(usesi),支付实物(或相当于实物的银价)。地租一般是收成的1/2或1/3。果园、菜园的地租高达收成的2/3,甚至有的契约规定供应灌溉用水的园圃地租高达收成的3/4。
汉谟拉比法典明显地维护土地出租者的利益。法典第42条规定,当租佃的土地无收获时,不问其具体原因,一律以未尽力耕耘论,按邻人之例纳租。第45条甚至还规定,当阿达德(雷雨之神)淹其田或洪水毁其收获物时,损失应归于佃户。第65条规定,租佃的园圃歉收时也应按邻人标准纳租。一些富有者还承租大量土地进行再次出租,这种双重剥削加深了佃农的痛苦。一般说来,在不同情况下,剥削量取决于契约规定的具体条件。
佃户与佃主之间的关系不同于封建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没有人身依附条件。但这种关系从本质上说具有奴隶制性质。因佃户随时有破产沦为债务奴隶的危险,也就是说,这种租佃关系没有突破奴隶制的限度,没有脱离奴隶制的制约。
汉谟拉比法典中关于房屋、耕畜、车辆、船只的租赁规定都甚详尽。在租赁过程中倘因故造成损失,一般由租赁者赔偿(法典第245—248、236—237条等)。
雇佣关系也是根据契约来确定的。汉谟拉比法典第257—258、261、239、273—274条都是关于各种雇佣劳动者获取酬金额的规定。在农牧业中,雇佣的报酬按年度以谷物支付。例如,法典第257条:“倘自由民雇佣耕者,则彼每年应给以8库鲁(每库鲁约合121公升)之谷”;第258条:“倘自由民雇佣赶牛者则彼给以6库鲁之谷”。但雇佣手工业者则按日计酬。一般手工业者每日的酬金为5—6塞(180塞等于1舍客勒)。
自由民的雇佣关系不是受雇者本人而是由其家族长与雇主之间缔结契约来实现的。而对于奴隶的雇佣是由雇主与奴隶主之间缔结契约,收益归奴隶主所有。自由民医生所得的酬金是根据患者的社会地位高低而定,例如,汉谟拉比法典第221条:“倘医生为自由民接合折骨,或医愈肿胀〔?〕,则病人应给医生银五舍客勒”,而第222条则规定:“倘〔病人〕为穆什钦努之子,则彼应给予银三舍客勒”。
汉谟拉比法典中关于高利贷利率的规定,反映了当时高利贷活动的盛行。法典第89条规定,谷物的利率为331/3%,银的利率为20%。古巴比伦尼亚时代的卖酒店和神庙同时经营高利贷活动。在古代奴隶社会中,高利贷和债务奴役制是相互依存的。以人身和土地为抵押的债务是奴隶主贵族奴役和压迫广大平民的一种特殊手段。债务奴隶是奴隶社会重要的奴隶来源之一。高利贷的猖獗造成大批自由民的贫困和破产,导致国家兵源、税收的减少和阶级矛盾的激化。统治者不得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高利贷和债务奴役制的发展。这种情况在汉谟拉比法典中有所反映。例如,第94条规定,倘塔木卡以不足重量的秤或不足量的量器贷出谷物或银,以逾重的秤或逾量的量器收进者,应失其全部债权。第48条规定,倘自由民负有有息债务,阿达德(雷雨之神)淹其田,或洪水毁其收获物或因田不长谷,这一年得不付谷物与债权人。法典第117条规定,自由民以其妻或子女抵债,服役期限为3年,第四年应恢复其自由等。从以上规定推测,汉谟拉比时代高利贷活动和债务奴役制的发展已达到十分严重程度。法典在规定高利贷利率的同时不得不规定某些限制措施,以便缓和阶级矛盾。但这些限制措施终究不可能彻底根除高利贷和债务奴役制的肆虐,高利贷紧紧寄生于奴隶制生产方式上,吸尽小生产者的血液,破坏它的再生产条件。因此,在汉谟拉比死后,其继承者萨姆苏伊鲁纳统治时期(约公元前1749—1712年),巴比伦发生了反债权的斗争。统治者不得不宣布豁免移民者到期应付的实物租。另一文献说到“卖酒妇曾赊出酒或谷者,不得收回其所赊卖的任何东西”。这是迄今所知世界历史上最早的一次有记载的取消债务的斗争。巴比伦第一王朝第十代国王阿米沙都卡时代(约公元前1646—1626年)曾颁布减免债务和自由民不得成为债奴的法令。高利贷的猖獗和债务奴役制的发展,终于导致古巴比伦第一王朝的衰落。
(五) 婚姻、家庭和继承
古巴比伦社会中明显表现出家长制(宗法制)残余。就婚姻而言,婚姻双方须通过婚约的缔结来实现,无婚约的婚姻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但婚约的缔结不是由结婚者本身,而是由双方父亲来完成。婚约按财产买卖契约方式立字盖章,新娘是契约中的对象。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婚约缔结后,新郎将彩礼和聘金送到新娘的父亲手中(法典第159条)。新娘出嫁时带去的嫁妆归夫妻双方共有。女方死后嫁妆由其子女继承(第162条)。缔结婚约后,倘男方违约另娶则失其聘金,反之,女方之父毁约另嫁其女,应加倍退还聘金(第159,160条)。
家庭关系中,父权占支配地位。男家族长有权将其妻或子女交债权人抵债(第117条)或将其女送作女祭司。父亲在为其子女选择配偶时不必征求其子女的意见。在法律上,男家族长才有法人资格,其子女还必须为其父杀死他人之子女抵命。甚至建筑师为他人建筑房屋因工程不固,房屋倒坍造成房主之子死亡,此建筑师之子应处死(第230条)。
在财产继承方面,基本原则是死者的诸子均获得同等的份额,其女亦应取得与嫁妆相当的份额。但汉谟拉比法典第165条还规定,父亲生前可将一份财产赠与其所喜爱的某一子,此子在其父死后分产时仍可获得与其他诸子相同的份额。这说明父权在继承问题上仍起相当大的作用。在两河流域南部(如拉尔沙等)还保持长子获取双份遗产的习俗。父亲可因其子“犯有重大罪过”通过法院剥夺其继承权(法典第169条),也可使他与女奴所生之子女或其收养之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第190条)。
一夫一妻制实际上只是对妻子而言的。如果自由民之妻与其他男子发生性关系,则应投于河中。妻子不得任意提出解除婚约,而丈夫可控其妻不忠或因其妻不育而离弃她,或纳妾,甚至可将其妻贬为女奴。夫权实际上是从父权衍生的,并且是父权在家庭生活中的一种表现形式。
汉谟拉比法典的颁行标志两河流域进入司法制度向世俗化发展的新时代。从苏美尔城邦时代以来传统的神庙裁判权在汉谟拉比时代被削弱和缩小了。在司法裁判权方面,神庙至多还保留某些监督宣誓和审理宗教案件的作用,一般司法案件由地方法院和高级法院审理,这是一种历史的进步。
汉谟拉比法典不仅是对于从伊新、拉尔沙时代以来两河流域奴隶制经济结构的新变革在法律上的肯定,从而为巩固奴隶制基础,促进奴隶制经济发展起了积极作用(从汉谟拉比统治的最后十年至其继承者萨姆苏伊鲁纳统治的最初十年是古巴比伦第一王朝最盛时期),而且对于后来的中期亚述法典、赫梯法典、《旧约》中所见的犹太法典,乃至古希腊、罗马的立法都有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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