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和恩格斯的著作里涉及19世纪欧洲主要国家有关新闻出版方面的法律,有的法律还被详尽地论述过。这些论述从整体上表达了他们对新闻出版法的基本认识: 争取所有人在普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尽可能使法律保障人民的新闻出版自由,减轻物的依赖关系对这种自由的控制。对此,恩格斯讲过一段话: “一切自由的首要条件: 一切公务人员在自己的一切职务活动方面都应当在普通法庭上按照一般法律向每一个公民负责。” (19卷7页) 他们的思想认识建立在对资产阶级自由权利的批判的基础上。
载有马克思和恩格斯论著的 《社会明镜》 1846年第七期封面
大工业的发展、商品经济向全球的推进造成了普遍的社会联系,但这是一种建立在物 (私有财产)的基础上的普遍联系。人们必须获知其他人的活动情况,才能生存和发展; 但每个人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又竭力不让别人获知自己的情报。于是出现马克思所讲的情形: “各个人看起来似乎独立地(这种独立一般只不过是幻想,确切些说,可叫作——在彼此关系冷漠的意义上——彼此漠不关心)自由地互相接触” (46卷上册110页)。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都要求言论、出版、结社、集会、教育等的自由,同时又要求别人的自由不得侵犯自己的利益。这种二律背反在法律上便是 “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这一法律观念既不是从来就存在的,也不会永恒。
马克思引述的 “自由是做任何不损害他人的事情的权利”这句话,我国有不少文章一度把它视为马克思的话。马克思接着写道: “这里所说的是人作为孤立的、退居于自身的单子的自由。……自由这一人权不是建立在人与人相结合的基础上,而是相反,建立在人与人相分隔的基础上。……这种自由使每个人不是把他人看作自己自由的实现,而是看作自己自由的限制。”(2版3卷183 -184页)
马克思突破了资产阶级的局限,这个局限便是“自由就是从事一切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他发现 “别人” 是每个人自由的限制,并不是真正的自由,从中也可以导出更为不自由的结果。对别人 “没有害处”这个限制,实际上可以成为任何人(特别是当权者) 限制别人的表现自由的借口。例如出版法,若以 “没有害处”为前提,那么它可能是保障出版自由的手段,也可能是更为严厉地扼杀出版物的法律。所以,他一再强调: “新闻出版法根本不可能成为压制新闻出版自由的措施,不可能成为以惩罚相恫吓的一种预防罪行重犯的简单手段。” (2版1卷176页) 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设想的表现自由的理想状态,是每个人都把别人看作是自己自由的实现,而不是自己自由的限制,用 《共产党宣言》的话来说,就是 “各个人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4卷491页)。
马克思具体就新闻出版法指出: “新闻出版法就是对新闻出版自由在法律上的认可。”(2版1卷176页) “它是自由的肯定存在。它认为自由是新闻出版的正常状态,新闻出版是自由的存在; 因此,新闻出版法只是同那些作为例外情况的新闻出版界的违法行为发生冲突”(2版1卷175页)。从这个前提出发,马克思多次批评了宪法上承认人民的自由权利,但在具体法律里取消这些权利的做法。他在批评法国1848年11月的宪法时说: “宪法一再重复着一个原则: 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 (例如,结社权、选举权、出版自由、教学自由等等) 的调整和限制将由以后的组织法加以规定,——而这些 ‘组织法’ 用取消自由的办法来 ‘规定’ 被允诺的自由。” (7卷588页)
当来不及制定新的法律时,马克思和恩格斯都要求用新的观点解释旧法律。1849年2月,在审理《新莱茵报》 诽谤案的科隆陪审法庭上,马克思对陪审员们说: “你们的职责恰恰就是要在过时的律令和社会的迫切要求的斗争中讲出自己有分量的话。”(6卷274页) 恩格斯也指出: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员应该挺身而出,对旧的法律作新的解释,使它适合于新的情况。”(6卷281页)
19世纪欧洲的新闻出版法处于从封建专制性质向资产阶级民主性质的转变过程中,为了使法律更有利于工人运动,马克思和恩格斯提出了以下较为彻底的民主性质的要求:
一、新闻出版法应不是预防性的。马克思指出:“预防性法律本身并不包含任何尺度、任何合乎理性的准则,……预防性法律没有范围,因为为了预防自由,它应当同它的对象一样大,即不受限制……由任性的偶然性产生”(2版1卷177页)。
二、法律必须与党派的认同相区别,不能以思想作为衡量标准。恩格斯说: “对任何人都没有约束力的意见的领域,在这个领域里,经过多年的争论之后,每个人都坚持自己是正确的。” (22卷142页)马克思也说: “在这个党的成员中使我遭到憎恨和鄙视的东西,在那个党的成员中却会受到热爱和尊敬。” (6卷273页) 因此,马克思指出: “追究思想的法律不是国家为它的公民颁布的法律,而是一个党派用来对付另一个党派的法律。追究倾向的法律取消了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2版1卷121页)
三、法律规定应当是明确的,而不是含糊的。马克思和恩格斯曾对普鲁士有关出版的法律中的“严肃”“谦虚”“无礼” “蛮横”等含糊的用语进行过批评。恩格斯也指出过英国早期法律中的同样问题,他说: “制裁政治罪的刑法在行文方面几乎和普鲁士的刑法完全一样; 特别是 ‘鼓动不满’ 和 ‘煽动性言论’ 这两条的措词很不精确,使法官和陪审员大有回旋的余地。”(1卷701-702页)
四、司法权要独立于行政权。恩格斯认为: “这两种权力的混合势必导致无法解决的混乱; 这种混乱的必然结果就是让人一身兼任警察局长、侦查官和审判官。”(41卷321页) 马克思也反对司法官员受命于行政权力。1859年,他对普鲁士 《国民报》提出诉讼时便遇到这样的情况: “法官首先作为官吏来作出决定,以便然后作为法官来判决。”(14卷687页) 马克思因此被剥夺了起诉的权利。他评论说:“起诉权——例如对诽谤者的起诉权——是以一个官员的预先 ‘决定’ 为转移的,而这个官员又会由于所谓的 ‘违反职责’ 而受到政府惩罚,……这样的事,不用说向英国人解释清楚,就是要他们大致相信,也是很难的!”(14卷687-6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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