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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司法道德

作者:主编 时间:2023年01月15日 阅读:148 评论:0

中国是世界文明发达最早的国家之一,已有近四千年的有文字可考的历史。在这漫长的古代历史发展过程中,经历了奴隶主阶级实行宗法等级特权统治和封建地主阶级实行君主专制统治,法律作为统治阶级统治的工具,一开始便受到统治阶级的重视。但是古代司法道德不是一开始就有的,而是随着法的发展和完善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中华法系开始形成于秦代,而却完备于隋唐。从现存的史籍中保存的夏、商、周的法律史料看,中国最初的法律表现为奴隶主帝王的“命”。前面引《尚书·甘誓》夏启宣布的“用命尝于祖,弗用命戳于社”中的“命”就是指君主命令,此外在《尚书·汤誓》中也有类似的例子。孔夫子在《论语·季氏》中曾说:“礼乐征伐自天子出”。为使封建制度得以延续,历代统治阶级总结了一套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这就是所谓的礼。礼开始是一种习惯,后来其中一部分得到国家的维护而具有强制性。在中国古代,无论是奴隶制国家,还是封建制国家,皇帝都是集军事、行政,立法、司法大权于一身。他出口成法,生杀予夺。他是皇帝,也是最高审判官。在商周奴隶制时期,中央设有专门司法官吏,但他们却很少有可能独立行使职权。一些重大案件,都由皇帝决定。秦汉时的廷尉是中央司法机构,其任务也只是承办皇帝交办的诏狱和京师,各郡上报的疑难案件,而所有这些重大案件的处理,最后的决定权还是由皇帝作出。唐代中央司法机关为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但死刑案件决定之后,刑部还要会同中书、门下省更议,同时皇帝对死刑还建立了“三复奏”、“五复奏”复核制度。明、清则有九卿会审,这是中央行政机构对司法的进一步干预,同时加强了皇帝对司法的进一步控制。地方司法机构,很长时期都是由地方行政长官兼理。秦汉时期的郡守(太守)、县令(长)既是所辖地区的行政长官,又是该地区的法官。历代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统治,也要求自已的官吏要遵守一定的道德规范。凡是较开明的国君,总是要求各级官吏忠实执行法律,并以此作为其道德的标准。史书上专门有《循吏传》,以彰其德。古代的有识之士都主张用严法惩处赃官。宋代包拯专门写了《乞不用赃吏》奏折,说:“臣闻廉者,民之表也;贪者,民之贼也”。他要求朝廷应规定,“臣僚犯赃抵罪,不从轻贷”,以后即便遇到大赦,“更不录用”,主张对赃官应加等治罪。明代海瑞在巡抚应天十府时,制定了《督抚条约》35条,不久又补充制订《续行条约册式》9条,规定裁革奢侈,禁绝馈送,禁止讲排场,讲阔气。宋朝的《庆元条法事类》中,也有严察“赃吏”的诏令。元朝的《台纲三十六条》,要求御史“奏尝廉能,纠劾污滥”,并规定“贱买诸物”、“侵易官物”、“乞受钱物”之官吏均在纠劾之列,明初所定《百官责任条例》,要求布政使严察所监临之府官的勤惰,“辨其廉能”,发现贪污,随时“奏闻提问”。清代将总督、巡抚改成地方常驻要员,并规定其掌地方军政外,还须“纠参大员”。然而,剥削制度是孽生贪污腐化的土壤。在私有制的社会里,剥削阶级的官吏,其中包括法官,升官是为了发财,要发财就说不到清廉,于是贪官污吏,横行天下,谈不到秉公执法的问题。但这并不排斥,中国历史上曾出现过一些忠实执行剥削阶级法律的官吏,这些人在历史上得到人民的赞扬,并把他们称为“清官”。尽管历史上的清官廉吏凤毛麟角,但是他们对生产的发展、社会的安定和减轻人民的负担,毕竟起了一些积极作用。清官廉吏的操守、品行是古代司法道德留给后人的宝贵精神财富,是中华民族文化遣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值得我们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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