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古希腊、罗马奴隶制时期和中世纪封建时代的司法伦理思想。希腊是欧洲最早的文明古国,它创造了古代世界灿烂的文化,是欧洲文化的发源地,对以后欧洲各国的思想文化包括司法伦理道德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古希腊罗马时期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思想家有古希腊的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和古罗马的西塞罗等。
柏拉图的伦理思想直接继承发展了苏格拉底的伦理思想。而苏格拉底就认为法律和道德是密不可分的。他说:“公正和所有的美德即是智慧。”知识就是道德。他认为法律的要求也是道德的要求,是非善恶的标准是由道德规定的,法律是这种标准的体现。柏拉图继承了苏格拉底的思想,认为只有作为客观精神的理念世界,才是真实永恒不变的世界。国家也是一样,同是理念的产物。换句话说,国家是理念所创造的。这个理念,就是精神,即是知识,即是道德。他把政治和伦理混合起来,把政治学放在伦理学的基础之上,描述了他的哲学上的理想的“共和国”。他在《理想国》这一部著作中,描写了理想国家的轮廓,并主张共产共妻。他的理想的政治是哲人的君主政治。他主张哲人出来做国王,或者想法使国王成为哲人,他把组成理想国的人分为哲人、勇士及生产者三个阶级,各阶级受理、气、欲三种天性。富于理”的哲人阶级,运用智慧,统治国家,所发布的命令即是法律。富于“气”的勇士阶级,担负卫国的责任;富于“欲”的生产者阶级,担负生产物质资料及供养国家的责任。各阶级分任其天性所相近的正当行为,这才是理想国家。所以,国家的生活,是道德的生活,是正义的生活。他把法律的性质看做智慧的标准。法律的内容,应该包含道德的全体。所以他说:“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应以全体道德为目的,不应以部分道德为目的”。这就是说,智慧和道德,便是法律的理想标准。他的这种主张原是一种乌托邦,但其中所表现的正义是国家的道德,国家的法律是正义为内容,这种思想,却成了后来各派法理学所研究的题目。不过,我们要知道,他所主张的国家的道德,法律的道德,是建立在奴隶制之上的道德,是贵族哲学家的偏见。
继承柏拉图的法律观而出现的,是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中的法理学思想。他在哲学上批判了柏拉图的唯心主义“理念”,而主张“客观世界”是脱离人们意志而客观存在着的。可是他又主观地创造了“四因说”,以“形式质料”来说明客观世界,从而又陷进了唯心论的死胡同。他的整个社会思想体系中,政治学高于伦理学。在他看来,伦理学只是研究和解决个人的善的问题,而政治学则要研究和解决整个民族和国家的善这样更为宏大的问题。因此,个人道德上的完善只有在良好的社会政治制度中才能实现。他在“政治学”一书中,提出了“自然”这一个概念,说“国家是自然的造物”,他认定这个“自然”是至善的产母。“自然”赋予人类以理性,使人类可以探求它的意志,它的目的。“自然”的目的是至善,人类的责任便是求至善。他所说的“自然”就是“造物主”或是“神”。“自然”的目的既然是至善,“自然”所创造的国家的目的,当然也是至善的。所以他说:“国家是为谋得到善生活而存在的”;又说,“国家的目的,是最高的善良幸福”。这里,可以看出他的“政治家”之伦理学的色彩。他提出:“人类在本性上,也已是一个政治动物”。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在于人们具有善恶、正义等观念,在于人具有政治品质。在他看来,赋有政治才能的人根据契约组成的城邦国家是个人幸福和道德的根本保证。他说:“政治团体的存在并不由于社会生活,而是为了美善的行为”。他还认为公正是一种道德情态,即不仅是一种道德意识,同时也是一种行为表现。他把公正看作是一切道德的总体,与维护社会存在的法律紧密相联。认为法律所规定的人的行为为是依据道德这个总体的,公正或不公正的标准就在于守法或违法。他说:“我们发现不守法的人是不公正的,而守法的人是公正的,因此,凡是遵守法律的都是公正”。但必须指出,他的司法道德观,是为他的政治思想服务的。他所说的道德,公平和正义,是站在奴隶主阶级立场上,为奴隶主阶级的统治服务的。
与古希腊相比,古罗马的特点是注重法律实践。精致的罗马法的制定,就是很好的说明。著名的罗马法,在欧洲法律史上,具有很大的权威,是近代法律的渊源。古罗马比较有代表性的法学家是西塞罗。他的思想体系主要来源于希腊的思想家,在哲学方面接近柏拉图学派,在政治法律方面接近亚里士多德的逍遥派和斯多葛的画廊派。他通过亲身的政治和司法实践活动,对罗马的现行法律制度进行了深刻的调查和研究,构成了以自然法理论为基础的完整的法律思想体系。依照他的见解,自然法先于成文法而存在,而罗马的市民法与万民法,都是永恒不变的自然法的应用和表现。他有一句名言:为了得到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臣仆。在《法律篇》中,他详细和周密地探讨了共和政体的法律制度。他认为,在“上帝的最高法律”管辖下的人类社会,依照“正义”和自然法则而组织的“共和国政府”,没有任何其他形式比它更完善。他认为这样的国家是自由的,但是必须有严格的法律制度为其根本保障。他说:“这种政府不是要人不服从,而是不应当永远服从同一个人”,在这样的国家中无论统治者与被统治者都以“服从法律的美德”。他提出一整套具有伦理性质的法律制度的设想。他主张执法官和各级官吏都要有一定资格和品德方面的要求,并通过选举产生。司法机关一定要严明“法治”,“不应提出个人例外的法律”。实际上是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权力从属于法律”,这是他的基本思想。他认为,治者要公正,公民要服从。他也承认,这些方案是罗马共和国的现行制度,但他认为其中关于制约执政法官的规定是他创造的,并且认为这项改革是“共和政体”的关键所在。他这些主张对欧洲近代资产阶级的启蒙学者,有重大影响。
罗马帝国末期,随着奴隶制的日益腐朽衰败和阶级斗争的尖锐化,西欧奴隶主阶级的哲学和伦理学说也日益衰落,各种唯心主义、神秘主义哲学和伦理学说与基督教教义结合起来,形成了基督教哲学,即所谓“教父哲学”,并产生了它的最著名的代表人物奥古斯丁。奥古斯丁的伦理思想,是西方伦理思想的古代向中世纪过渡的一个关键环节,它为新兴的封建阶级建立封建的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为树立宗教神学的绝对权威,提供了直接的理论根据,对中世纪伦理思想的发展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欧洲封建制度的司法伦理道德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基督教会利用宗教把世俗国家政权神圣化,神权与王权结合在一起进行统治。因此,中世纪封建社会的法律思想的发展是与神学世界观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奥古斯丁的神学以柏拉图的唯心主义哲学为基础,是一位神秘主义的哲学家。他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建立了以神秘政治论为核心的司法伦理思想体系。他从教义出发,认为人类祖先犯了罪,而在人间生活是接受上帝的惩罚。他认为要维护人间的国家的和平,需用法律来约束人们的不良欲望。“一个没有理性的人,需要别人用命令来控制他的各种欲望”。在他看来,人类社会,就是“有秩序的统治和服从”或者“有秩序的命令与遵守”。他还要求人们对现世的不公正现象要忍耐。惩罚的目的是促使犯罪者改正错误,对别人也是教训。他对法官职责的看法,深受柏拉图的影响。柏拉图提出法官是“以心治心”,他则强调法官“要审判别人的良心”,他说;“国家不得不任命那些官吏,即使他们最冷静地去判别人的案情,他们的审判是何等的可悲与不幸”。他在《上帝之城》第十九卷第六章中,谈他主持法庭审判工作中所遇到的困难和不安情绪。他把法律与道德等同起来,对犯人着重追究思想动机,强调犯罪的主观动机。用他的话说,就是“以心治心”或“审判别人的良心”。
奥古斯丁是中世纪基督教最有影响的一个思想家,他的政治法律思想,对中世纪的影响比较深远。他的司法伦理思想体现在法律思想中,虽然不够系统,但是还是表达了基督教初期神学的伦理观,我们不可忽视对他伦理思想的研究和批判。
欧洲中世纪另一名经院哲学家是托马斯·阿奎那。他的思想体系是正统经院哲学的典型和集大成。其根本目的是论证基督教关于上帝创世教义的合理性。他与奥古斯丁相比不同点在于,奥古斯丁主要是从柏拉图思想中吸取营养,而托马斯,则公开求助于亚里士多德的学说。他利用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一书中的论点,来论证他的神法在法律和道德中的作用。他把法律分为四种:第一是永久法;第二是自然法,第三是人定法,第四是神圣法。永久法是神意志支配世界的大法;自然法是永久法中的一部分,即支配有理性的动物(人类社会)的法;人定法是人类的理性对于自然法的适用;神圣法是补充人类理性的缺陷。他认为自然法是求善避恶的规范。人是有理性的动物,所以能够分受自然法。人定法是从自然法而来,是维持社会秩序所不可缺的规范。他认为法律与道德关系概括起来有三种:第一种,道德既受人法又受神法的支配;第二种,道德不受人法而只受神法的支配;第三种,道德即不受神法又不受人法的影响。他所概括的三种关系,是从亚里士多德《伦理学》中借用来的,但是他是歪曲地利用了古代亚里士多德的学说,力图将它和教会神学结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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