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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

作者:主编 时间:2023年01月15日 阅读:120 评论:0

指司法主管机关对法律的运用、解释和依照法律对民事、刑事案件进行侦察、审判以此为目的而进行的活动。

从历史上看,司法是随着法的产生而出现的。首先在理论上阐明司法含义的是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他在著名的《政治学》中将司法权列为与议事权、行政权同样重要的三大权力之一。直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洛克、孟德斯鸠等启蒙学者才总结出完整的司法理论,从而奠定了现代司法学说的基础。他们的“三权分立”学说认为,司法与立法、行政是国家的三种基本权力,它是法院或法官的职权行为,是制约立法和行政的审判活动。这种学说几百年来一直统治着西方法学和司法实践,并影响了整个世界。近年在一些西方国家出现的“新司法”理论,仍未根本上动摇这种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

在我国几千年的法制史上,“司法”一词最初是指掌有刑法的官名。两汉郡之佐吏有决曹、贼曹橼。北齐有法曹参军。唐制,在府叫法曹参军,在州叫司法参军,在县叫司法。清末“变法修律”期间已有抄自资产阶级司法制度的“司法”概念。自此之后的北洋军阀政府和南京民国政府虽然仍保留有浓厚的封建司法色彩,但在理论上、法律上却承袭了西方资产阶级的司法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我们在总结革命根据地的司法经验和借鉴苏联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基础上,从法律和理论上逐渐确立起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观。从建国以来法律规定和法学研究来看我国司法现状,司法作为一个系统,是由审判、检察、侦查、劳改、仲裁、公证、律师、调解等方面构成。

司法是一种国家权力和职能,国家的性质决定了司法的性质。司法的职能是:运用国家制定和认可的法律,一方面惩罚犯罪行为,另一方面处理民事、经济纠纷和争议,实现维护统治、协调冲突的目的。因此,司法不仅是阶级统治的手段,而且是社会管理的工具,其强烈的阶级性与广泛的社会性密切结合在一起。与行政、立法等国家职能相比司法是一个更复杂的系统。我国的司法组织体系,可以分为四个层次:第一是整体层次,即整个司法组织系统;第二是部门层次,包括审判、检察、侦查等;第三是机关层次,即部门中的具体机关;第四是机构层次,即设于机关之内的专门机构。司法职权是司法组织的职权,它在司法组织体系的不同层次有不同的表现。在我国,审判组织、检察组织和行政机关处于同一层次,同属权力(立法)机关并受其领导,它们互相之间既密切协作,相互支持,又相互制约。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公安机关是国家治安保卫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职能,参与司法活动。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领导和管理对罪犯的劳动改造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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