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为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实行的制度。一般用法规的形式来保证,内容主要包括改善条件、防止职工伤亡事故、预防职业病、规定劳动和休息时间,以及保护女职工的措施等。
在许多资本主义国家的工业发展史上,由于忽视劳动保护,曾经造成大批工人患职业病、残废和死亡的悲惨事例。经过工人阶级的长期斗争,英国议会在1802年颁布了限制纺织工厂童工工作时间的《学徒健康和道德法》。此后,其他一些国家开始颁布工厂法,并在工厂法中逐步增加了职业安全和劳动卫生方面的内容,如实行伤亡事故的预防和报告制度,建立安全和劳动卫生方面的监察制度等。随着劳动立法的发展,各国除适用于工业部门的一般规定外,对某些重要的产业部门,如矿山、海运、石油、化工等,还制定了专门的法规,劳动保护的规范成了各国劳动法的重要内容。
在中国,早在1992年,在中国共党领导下的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制定的《劳动法案大纲》中就提出了有关保护童工和女工、实行工厂检查制度等劳动保护方面的要求。抗日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人民政府还颁布了《战时劳动保护试行规程》等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人民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劳动保护法规。仅国民经济恢复时期,中央各产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颁布的劳动保护法规,就有100种以上。如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51年2月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等。在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制订的重要劳动保护法规有300多种。如1954年7月,政务院公布的《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1956年,国务院公布的《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等。此外,国家还拨出大量专款改善劳动条件,以保障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1979年,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和国家劳动总局发出通知,重申了1956年和1963年曾经发布过的一些劳动保护法规。还要求结合整顿和加强企业管理,建立、健全各种劳动保护的规章制度,如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管理制度、伤亡事故调查报告制度、国家劳动保护监察制度、劳动保护用品发放和管理制度、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设备维修制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规定,工人、职员等享有集体劳动保险的权利。凡因疾病、工伤、残废、年老、死亡和生育等事项,均按照一定条件和标准,享受补助工资、医药费、补助金、退休金、抚恤金的待遇以及疗养、休养和其他集体福利。工人、职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或死亡时,也享有一定的劳保待遇。这些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是由各级劳动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对企业以及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各级工会代表群众进行监督。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单位和责任者要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进行批评教育或必要的行政处分,对因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者,要给予刑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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