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史为鉴:提供各个学科的历史信息!
当前位置:首页历史百科

道德与法律

作者:主编 时间:2023年01月15日 阅读:128 评论:0

道德与法都是属于社会意识形态,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调整社会上人们之间关系的最基本的社会规范。道德是以善恶评价的方式调整人与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标准、原则和规范的总和,也指那些与些相应的行为、活动。法律则是国家按照统治阶级的利益和意志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条例、规章、判例、习惯法等各种成文法和不成文法。

古代西方许多著名的学者没有把法律与道德加以区分,认为法律与道德是同一的密不可分的东西。苏格拉底(公元前469—399年)认为,理性是道德生活的基础,知识就是道德,是与非、善与恶的标准由道德规定,而法律是实现这种道德标准的工具。因此,法律的要求也就是道德的要求,特别是,道德中的正义与法律是不可分离的。他认为,一个人只有始终如一地遵守法律、服从法律,才能使道德标准得以实现,才能体现出正义性。柏拉图(公元前427—347)承袭了苏格拉底的观点。他认为,“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应当以整体道德为目的”。他在《理想国》一书中,把道德分为智慧、勇敢、节制和正义四种,这些道德又分别由社会地位不同的人来体现。对于管理国家的统治者来说,智慧就是道德;对于保卫国家的武士来说,勇敢就是道德;对于手工业者、商人、农民和自由民来说,道德则是自我节制,绝对服从统治。他认为,上述不同地位的人,应实行各自的道德,这样,就可以体现出“正义”。他把道德、正义与法律,混为一体,混淆了它们之间的区别。到了亚里士多德(公元前384—322年),他虽然批判了他的老师柏拉图的“理念”说,但他仍然把法律与道德中的正义连在一起。他指出:法律的实际意义应该是促成人民都能做到正义 和善德。他把法律规范的内容完全说成是正义,遵守法律、按照法律行事就是合乎正义,否则就是不正义的。可见,他的法律观,完全是以道德的正义为核心的。古罗马法律思想家西塞罗(公元前106—43年)说:“共和国”是依照“正义”和自然法则而组织起来的。他认为,在这种自由的国家之中,无论是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都是以“服从法律为其美德”。这就是说,服从法律就是符合道德,而这一切又都统一到“正义”之中。可见,无论是古希腊还是古罗马的法学家,都没有能够把法律与道德加以区分,正确地阐述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到了中世纪,虽然有许多思想家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含义的解释有所发展,但是,他们仍然不可能客观地认识到法律与道德是两种不同的社会规范。欧洲的许多神学家仍把道德与法律混在一起。托马斯·阿奎那(公元1225—1274年),从教会神学的观点出发,把法律分为四类:永恒法、自然法、人法和神法。他在说明法律与道德关系时,一方面说明人法(即国家制定的法律)和神法在支配着道德,另一方面又特别强调道德又可以不受人法和神法的支配。在他看来,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核心是上帝决定一切。17世纪末和18世纪初,欧洲一些新教派的法学家把道德与法律分开。克·托马斯(1665—1728年)认为,法律的产生是由于人类结构的结果,而道德则存在于人类的本原则之中,即有人类便有道德;法律与道德虽然都是以谋求人类的幸福为目的,但是二者的性质是不相同的。法律的性质表现为正义,在于规范人类外部的行为,法律是由“心外法庭”管辖,它对于“心内法庭”的良心没有什么干涉权;而道德则不同,它的性质表现为善良,在于规范人类内部的意念,它对于人类的外部行为无关。在谈到法律与道德的作用时,托马斯认为,法律赋予了人们义务,强制人们必须去履行。法律的作用只表现为消极地去纠正人们的不义之行为,以恢复已经遭到不义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从而保护人类的权利。道德的作用,则仅仅为求得人们良心的安慰,鼓励人们心向善,以保护人类的安宁。因此,他得出结论,法律和道德的分界,在于能否具有强制性为标准。显然,这种区分和解释是从主观唯心主义观念出发,把法律和道德从人类社会物质生活当中抽象出来,独立出去,因而得不出正确的结论。

在资产阶级启蒙运动时期,则又从另一个角度分析道德与法律的区别。资产阶级自然法理论的先驱格老秀斯(1583—1645年)否认区分法律与道德的必要性。他把法分为自然法和意志法,“自然法是真正理性的命令,是一切行为的善恶的标准”,“法是道德行为的准则,它责成人们做出公正的行为”。这样他又把法律与道德两个词都归并于一种法律之内。

德国古典唯心主义哲学的奠基者,唯心主义哲学家康德(1724—1804年),在论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他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他把法律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两类,实在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法,而他所主观想象的“那些外在的法律,即使没有外在立法,其强制性也可为先验理性所承认的话,就称为自然法”。又把这种自然法称为道德法。他进一步以这种意志自由和道德法则为基础,指出唯有遵循“道德法则”的行为,才称为善良。而只有遵守法律,才能实现道德。每一个人的自由的实现,也只有在人人都遵守法律时才可达到。他认为,法律所管理的是外部的自由,道德所约束的是内在的自由;前者是强制性的,后者是自愿的。法律只去约束人们的外在行为,道德才制约人们内心的动机。他把法律和道德作为理性的、超阶级的“法则”,脱离了客观存在着的物质世界和人们的现实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以及人类社会历史的演变过程,因此,也就不可能揭示出法律与道德的本质。

德国著名的唯心主义哲学家黑格尔(1770—1831年),在论述法律与道德的本质及其相互关系时,与他的客观唯心主义哲学思想体系紧密相关,都以客观精神作为出发点。他认为,法律和道德都是客观精神的体现。他把伦理学叫做“法哲学”。他把自由意志理念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即抽象法、道德、伦理。抽象法是客观外在的法,是抽象人格的定在,是意志的普遍性。道德是主观内心的法,是内心信念的规定,自我的特殊规定,是意志的特殊性。伦理则是客观法与主观法的统一。他认为,客观理念外在化而形成世界,形成人类社会的伦理道德。他的伦理学就是按照这个哲学前提,从所谓法即自由的理念出发,经过一系列逻辑推演得出来的体系。这些头脚倒置的思辨,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说的,他描述的不是事物本身的逻辑,而是逻辑本身的事物。

在我国几千年的法律思想史上,也同样对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没有能够正确地加以解释。封建礼教,既是历代统治者立法的依据,也是儒家正统的道德规范。“德刑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强调“德主刑辅”,“重德轻刑”,一方面,把属于道德范畴的礼的许多内容上升为法律;另一方面,又以礼作定罪量刑的依据,把道德与法律混为一体。

只有马克思主义,运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世界观和方法论,才真正客观地揭示出了法律和道德的本质及其关系,得出唯一正确的结论。

法律与道德,都是一定社会形态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之间既相区别,又相联系。它们之间的共同性表现在:第一,在阶级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道德同法津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都要求社会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第二,他们作为一定社会形态的上层建筑,都从不同的角度为该社会形态的经济基础服务,任何一个社会的统治阶级要巩固自己的统治或使社会经济兴旺发达,都不仅要有严明的法治,而且要有道德风尚的重视和提倡;第三,它们都要随着经济基础的变革而不断变革,随着经济基础的发展而发展。

法律和道德除了相一致的一面,也还有相区别的一面。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它们产生的条件和将来发展的历史,在时间上是不相同的。道德的产生远比法律要早,将来到了共产主义社会,阶级和国家消亡了,法律也不存在了,但是道德却存在,道德成为将来社会的唯一的行为规范;第二,它们对人们行为规范的形式是不同的。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靠国家的强制力来实行;道德主要靠舆论的压力、内心的信念,传统习惯以及社会的规范来维护;第三,它们的作用方式也不同。道德的作用表现为对不良行为的劝阻,对高尚行为的示范;法律的作用,则主要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的禁止;第四,它们的适用范围也不同。一般说来,道德所调整的人们关系的范围比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要广泛得多。

从历史上看,不论哪一个统治阶级,都总是一方面借助于本阶级的道德来为他们的法律规范及其实施进行辩护,另一方面,又借助本阶级的法律来维护和推行他们的道德规范。我国古代有所谓“制礼以崇敬,立刑以明威”;“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这就是说,道德可以引导人们尊重和守法律,而刑法可以作为维护相应道德的威慑力量;道德可以用来防范尚未发生的违法行为,而法律则可以用来制止已经发生的违法和严重不道德的行为。法律和道德之间这种交互借重的情形,在社会主义社会也是存在的,是应当重视的。分清道德与法律的不同特点以及它们的相互联系和区别,对司法工作实践有着重要指导意义。

本文地址: https://www.yishiweijian.com/lishibaike/20230151182.html

文章来源:主编

版权声明:除非特别标注,否则均为本站原创文章,转载时请以链接形式注明文章出处。

相关推荐
  • 最新动态
  • 热点阅读
  • 随机阅读
站点信息集合

关于我们 | 免责声明 | 隐私声明 | 版权声明 | 浙ICP备18038933号-5 | 网站地图

本站转载作品版权归原作者及来源网站所有,原创内容作品版权归作者所有,任何内容转载、商业用途等均须联系原作者并注明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