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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外国行政官员道德

作者:主编 时间:2023年01月15日 阅读:136 评论:0

国外对行政官员的称呼在不同时代和不同国家不尽相同。国外本没有“官”这个词,在英语中“官”译为“Mandarin,专指中国清朝的满大人。至19世纪中叶,英国进行人事制度改革,率先于1854年设立了常任文官制度。随后,世界上许多国家也效仿英国,先后在本国实行文官制度。于是在这些国家,“官”成了国家的“文官”、“公务员”或“公职人员” (译为英语均为Civil Ser-vant)。所以,在当代,国外对行政官员的称呼,除苏联和东欧国家称“干部”之外,通行的便是文官或公务员、公职人员的说法。

英国文官道德 英国是世界上第一个实行常任文官制度的国家。在英国,“文官”有特定的含义和范围。上至常务次官,下至清洁工,都可称为“文官”。但不包括政务官(大臣、国务大臣、政务次官等)和企业中的行政人员;也不包括事业要职人员中的地方自治人员、法官和通过选举产生的官员。英国文官是英国社会中的一个特殊阶层。他们有自己的语言,叫“官话”;有自己的服装,叫“官服”;有自己的住宅,叫“官邸”。他们常常中头戴黑色礼帽,手挽收起的雨伞,穿戴整齐,言谈举止彬彬有礼。故而译为“文官”是译其意而传其神。

英国文官首先标准即“中立、公正、无私、缄默”八个字。这是英国文官道德的原则,是英国整个文官制度的精神支柱。①保持政治上的中立。按照英国的《荣誉法典》要求,英国文官必须信守政治上的中立,不随内阁共进退,不允许参加任何政治派别和政治斗争。也就是说,英国文官道德的首要要求是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各级官员只需忠于国家,在任何时间和场合,一旦国家需要即当为国家效力。②公正无私。各级文官的个人利益必须服从公职需要,不得经商,不得从事与本行政业务有关的任何营私活动,不得以权谋私。不仅做到在事实上忠诚可靠,而且也要给任何人以“公正无私”的印象,以维护国家、政府在公民心目中的威望。1906年和1916年英国政府两次颁布《防腐化法》,明确指出,各级文官如果利用(直接或间接)职务之便进行敲诈或者接受送礼或馈赠,则构成腐化罪;凡犯有腐化罪者处以七年以下监禁。因此要求各级官员包括其家属应尽可能少地接受任何团体或个人即使是善意的和非正式的礼品,以防犯腐化罪。英国文官部或政府内阁部等机关制定的内部行政条例或规则,还专门就请客送礼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文官部规定,在圣诞节期间,可以因主顾关系而接受一些廉价的圣诞礼物,如挂历、日记本、吸墨用具等。除此之外的任何礼物都必须婉言谢绝。即便通过邮局收到的礼物,也必须退还原处,并附上一张由公务主管负责人署名的表示致谢的明信片。为杜绝此类送礼现象,要求凡与正式合同或交易有关的任何官员均不得向订约人透露自己的住址。对于请客问题,文官部规定,文官个人可以接受与本部门有日常工作关系的团体的宴请,也可在正式访问期间享用合乎情理的工作午餐。换言之,允许偶然性地偶而接受宴请,如果是经常性地接受宴请——即便是便饭——则被认为有违于文官的道德行为标准。因为它可能影响对宴请者的严格管理,也可能影响到文官以后执行公务的公正性,还可能引起各种误解。总之,对执行公务带来不良影响。因此,文官部条例规定,即便对确实有助于促进本部门工作的招待会、午餐会、鸡尾酒会等的宴请,也必须事先征得本部门负责人的同意,如果客观上一时无法得到上级的事先批准,则事后必须及时向上级报告。假如是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宴请还得经大臣助理或相当级别官员的批准方可接受。

③缄默。指文官有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个人不得随意根据官方资料或本人经验著书,或通过电台或者电视台演讲与官方事务有关的题目,即使纯属个人私事或与公务无关,也不得透露所在部门或所任官职。对于议会或公民所提质询,文官个人只能通过自己的上级即大臣间接地作出答复。对此,1911年和1920年两度颁布的《公事保密法》还明确规定,如果文官(包括已退休和离职的)将他所得到的或在公职中所接触过的任何文件或资料转送给他无权转送的任何人,如果他保存那种他无权保存的文件,而且目的是为了损害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或者在管理文件时未给于应有的注意,则均为犯罪行为。

英国文官道德具有以下特点:①英国的文官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具有自我调解能力的组织,主要依靠英国文官部的一套规则和规章来指导其行为和处理道德纪律事务。这种与法律不同但又具有准司法性的控制技术已经发展到相当完备的程度,设有专门机构监督其道德行为。比如,高级文官由大臣及一些助手负责,一般文官的行政案件和道德案件则由根据行政事务的性质所设立的行政裁判所直接管辖(据英国统计,目前英国各地有2000多个以委员会、局和署、所成立的行政裁判所)。②不过,迄今为止,英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文官道德法,大多是根据几个世纪以来积累和演变而来的成文或不成文的惯例,或者根据实践需要而确立一些有关单行法规和文官内部条例。③因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调整文官道德行为的一些规则和规章不可避免地发生新的变化。例如,根据传统理论,政策和决定由大臣制定,一切问题都以大臣个人名义承担责任,一般文官只负责咨询和执行这些政策和决定,无需过问其政治倾向和可能的后果。近几十年来,随着英国文官尤其是高级文官越来越多地介入法律上本应由内阁大臣负责处理的事务,并在不同程度上甚至影响和左右着大臣的行动和决定,大臣负责制的原则日渐削弱,各级文官的道德责任应相应增强,其缄默性原则受到冲击和挑战。一般文官不再象以前那样隐姓埋名、默默无闻:有些皇家委员会的报告中就公开涉及一些文官的名字和官职;有些皇家委员会在调查内阁部的活动时甚至打破常规,有权要求高级文官亲自出面作证。由此也带来一些消极后果。随着文官独立处置问题的行政权力的范围不断扩大,一些文官以权谋私、营私舞弊、大量收受贿赂等丑闻越来越多,这不能不说是英国文官道德所面临的问题。

美国文官道德 美国的文官范围比英国要窄。它专指那些不与内阁共进退,一般需要经过公开竞争考试,一经择优录取如无过失则长期任职的文职人员,又称“常任文官”。由于美国是一个典型的三权分立的国家,行政部门的官员统称“文官”,包括部长、副部长、助理部长、独立机构的长官等政府任命的官员和行政部门的其它文职人员。同样,美国的文官道德与英国相比有自己的特色。大体说来,有以下几个特征:①加强道德立法。美国是资本主义发展较为典型的国家,美国政府又一向以“民有、民治、民享”自诩,因而美国政府非常重视对文官道德规范的制订,尤其是进入70年代之后,多次以立法的形式加强公职人员的道德责任。比如,1976年公布的《公务公开法》、1978年颁布的《公务道德法》、《政府道德法》和1980年通过的《公职人员道德法》。因而,美国的文官道德准则具有相当的系统性、权威性和法律效应。②注重行为监督。美国政府不仅重视根据能力和功绩相结合的原则挑选、晋升和使用公职人员,而且十分注重对文官道德行为的监督。由总统在参议院的提议和同意下任命三人为文官委员会委会,组成美国文官委员会,负责美国文官的考试、任用、调动、提升、奖惩、解雇、离退休等具体事项的有关政策的制订和实施;各部门部长负责监督本部门高级行政官员的职业道德。按有关法令在司法部门内任命一个专门的检查官以及如必要设立“公务犯罪处”,负责审理行政官员的行政道德案件。“公务道德处”作为中央协调机构(各联邦机构设一名负责道德的官员与该处联系),则负责指出应注意的问题并对文官个人公私利益冲突问题提供经常性指导。此外,美国还相当重视运用报纸等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在美国,报刊有对立法、行政、司法三权起监督作用的第四种权力之称,本世纪以来,美国政府几次颁布《情报自由法》,尤其是1974年的《情报自由法案》明确规定,新闻界有权揭露政府官员个人的违法失职行为和贪污、受贿、以权谋私等问题,行政有义务向新闻界提供政府活动的政治信息以保证新闻界的监督。这使得对公职人员职业道德这种自下而上的舆论监督具有合法性,美国新闻界由此成为不再专门服务于某一政党或派别,在一定程度上超越政治派别来约束公职人员施政行为的一支独立的社会力量。

美国文官道德标准概括起来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①国家利益高于一切。美国文官道德的首要要求是:忠于最道义原则和国家甚于忠于个人、政党或政府部门。为此必须做到:模范遵守合众国及各级政府的宪法、法律和有关规定,决不参与回避法律;禁止政治活动、保持政治上的中立,不得参加政党或参与政党活动,不得接受政治性馈赠,也不得提供政治性捐款等等,还不得参加竞选(否则要先辞去公职),可保留自由投票权和就各种政治问题与人选发表意见的权利,但不得利用职权或影响达到干预选举或影响选举结果的目的;保守国家机密,决不利用执行公职时所得到的机密情报作为营取私利的手段;等等。②对公职尽心尽责。美国文官道德要求各级文官不仅要遵守本职工作的有关纪律,而且要积极地、富于创造性地完成本职工作,即切实努力、周密思考以履行职责,努力探索和运用更有效率、更经济的方法运完成工作任务。③为政公正清廉。美国文官道德要求,公职人员在履行公职时必须做到不偏不倚地履行职责;不论是否为了取得报酬,都不应对任何人偏袒或给予特权;不得做出任何私人许诺来约束公务上的职责,也没有任何私人事务可以约束公共职责;不得利用公职之便谋取私利:无论直接或间接均不得与政府进行商业上的交易,禁止公职人员的商业性活动,在可以被人合理地解释为影响履行公职的情况下,决不为自己或其家属接受任何馈赠。总之,公职人员要随时意识到公共职务是公众的信任,坚决抵制和揭露一切腐化行为。为此,美国的各道德法典均要求公布公职人员的财产,这一要求也适用于总统任命的官员、高级文官及总统和副总统侯选人。在各项道德标准面前,人人平等,包括联邦法官的提名人、司法机关雇员、国会议会候选人和高级司法工作人员。

此外,对于公职人员应否负行政责任问题,美国有三种观点:等级模型式、集体模型式和个体模型式。等级模型式认为,政府部门有上下等级序列,上级监督下级,政治又与一般行政不同。所以,行政官员只是执行政治家已决定的政策,而且大多数官吏只是上遵循上级指示。因而,应当负政治和道德责任的只是权力结构中位置最高的那个人,多数官吏都不负道德责任,只要他们遵循上级和组织的命令,他们就对行为的有害结果不负责任。集体模型认为,现代政治都是众人参与的结果,其中各人的作用难以区分开,因此,或者是没有一个个人在道德上负有责任;或者是这一集体中每个人都负有道德责任;或者只是这个集体应负道德责任。换言之,负道德责任的只是集体,而不是个人。个体模型式认为,第一种观点没有看到现代制订政策时众人都曾插手的问题,第二种观点则歪曲了责任概念,没看到个人的责任因其作用、贡献的大小而不同。个体模型式主张,应该把官吏们看成是个人,而不是某一职务的占有者或苛一集体的成员。这样,行政官员对其施政行为的后果应否负责,根据有二:第一,他采取或不采取行动是否成为产生这一结果的原因。除非是其产生的原因,否则就完全没有理由要他负责。第二,他采取或不采取行动是否由于不知不懂或者被迫而为。如果不知不懂或被迫而为,或者执行上级的命令,或者沿袭习惯作法,限制了其选择范围,因而也减轻了他的责任。但不知不懂不应当是疏忽、玩忽职守、官僚习气作怪甚至有意隐瞒。

日本公务员道德 日本的公务员制度具有自己独特的特色。首先,与其它国家不同,日本的公务员(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称文官,战后改称公务员)分为两种:国家公务员和地方公务员,一般职公务员和特殊职公务员。国家公务员指在中央政府机关、国会、法院、国立学校、医院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所有人员;地方公务员指在地方政府机关、地方立法机关、地方法院和地方政府经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别职公务员指担任其任免有特别规定的职务的公务员,如议员必须经选民投票选举产生,总理和各部大臣以及法官都有特定的任命手续;一般职公务员则包括上至事务次官,下至各官厅清洁工在内的所有文职人员,其范围大体相当于英国的常任文官。可见,日本公务员的范围比其它欧美国家均要广泛。一般所说的日本公务员指日本国家公务员中的一般职。其次,日本的公务员在发达国家中人数最少,每千人中平均只有45名(英国是109名,美国是79名,法国是95名,西德为65名),但日本公务员的行政管理和道德管理却相当严格。日本政府通过制订和颁布一系列的管理条例、法规,对公务员的考试、任用、晋升、离退职和服务标准、服务纪律等各个方面,进行系统、全面的严格管理。其中,以1947年10月20日通过的日本《国家公务员法》最为系统和翔实,某种意义上也可把《国家公务员法》看成是日本公务员道德法典。

从内容上说,日本公务员道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规范:①做全体国民的勤务员。这一点在日本国宪法中就有明确规定。日本公务员道德强调,行政的主体是全体国民,公务员和国民的关系是一种为之服务的关系,因而所有职员作为全体国民的勤务员,其服务的根本标准就是必须为公共利益进行工作、竭尽全力、专心致志。日本公务员的宣誓词中同样体现了这一点。1966年生效的《日本国家公务员宣誓政令》中写道:“我郑重地宣誓:作为全体国民的服务员,深刻领会为公共利益应尽的职责,遵守日本国宪法,服从法令和上级为执行职务所下的命令,不偏私一党,公正地执行职务。”(转引自阎青义 李淳编《世界各国公务员法手册》,吉林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②保持政治上的中立。日本政府是个体国民的代表,因而忠实于个体国,实际上也就是忠于政府和国家。公务员为此必须“限制政治行为”:不得为政党或出于政治目的谋求或接受损款及其它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此类行为;职员可行使其选举人,但职员不得作公选公职的候选人;不得出任政党或政治团体的负责人、政治顾问或成为有同等作用的成员。必须“禁止争议行为”:作为政府雇员,公务员不得和公众一起罢工、怠工和搞其它争议行为,任何人不得策划、合谋、唆使、煽动上述违法行为;进行同盟罢工及违反前规定行为的职员,处以三年以下监禁、10万日元以下罚款。总之,公务员必须维护政府声誉和忠实于国家利益,不得从事有损于政府声誉和国家利益的任何行动。③尽忠职守不谋私利。日本公务员道德要求公务员必须遵守法令、服从上级的命令并忠实地执行上级的命令,不得泄露工作上所知机密,不得有任何玷污全体公务员名誉的行办。为维护其行政官职信用和名誉,要求公务员必须忠实履行专心工作的义务:必须把工作时间和职务上的注意力全部用于完成本职工作,专心致志地从事政府所赋予的工作,除法律和命令有规定者外,不得兼任官职,不得从事本职以外的工作,职员兼职不许另给报酬;公务员必须遵守保密的义务;公务员必须脱离私营企业;不得兼任商业、工业、金融业等以营利为目的的私营企业、公司和其它团体的负责人、顾问或评议员(必须经内阁总理大臣及职员所属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否则,依有关规定,处一年以下监禁,3万日元以下罚款。),也不得自办营利企业。而且,即便职员离职后,两年之内也不得以营利企业者的地位接受或担任与其离职前五年期间担任的与国家机关有客切关系的职务。总之,公务员的一切言行都要向全体国民负责,不得丧失其官职信用和公务员信誉,严禁循私舞弊,假公济私、利用职权之便谋取私利、收受贿赂、接受馈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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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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