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通过的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的法律文件。联大1965年12月21日通过,1969年1月14日生效。公约由前言和3个部分25条组成。公约对1963年11月联大宣布的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的规定作了详细的阐明和补充。公约规定,种族歧视即“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之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之承认,享受或行使。”公约对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歧视作了详细的规定,并要求缔约国消除种族歧视,禁止歧视性做法,并在必要时确保少数种族群体获得充分的发展与保护。公约责成各国宣布,对于散布基于种族优越或种族仇恨的思想,应依法惩处,凡提倡种族主义的任何组织均属非法。公约规定设立由18个独立的专家组成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委员会每年举行两届会议,有权审查缔约国提交的关于为履行公约而采取的措施的报告,并提出提案和一般建议;可以按照一项尚未生效的任择条款履行,解决国家间在应用本公约方面的争端的职能。根据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建议,大会决定将1971年定为“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进行战斗行动的国际年”。1973年12月起又发起“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进行战斗的行动十年”。1983年发起“向种族主义和种族歧视进行战斗的第二个行动十年。”“行动十年”的目的是加强国家的、区域的和国际的行动,以便全部和无条件地实现消除一切形式的种族主义及种族歧视。至1985年6月,有124个国家成为该公约成员国。1982年12月4日起公约对我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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