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宪章没有关于退出联合国的规定。在旧金山联合国成立大会上,曾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讨论。一部分人认为,如能退出联合国,不仅与联合国所争取的普遍性的理想不符,而且有的国家还可能以退出联合国作为要挟联合国让步或摆脱应尽义务的手段,因此不应该允许退出。另一些人认为,如规定会员国的地位是永久性的,宪章将难以得到批准,特别是对不同意修改宪章的国家,必须允许其退出。还有些人认为,如明文规定可以退出,可能助长这种做法,使联合国变得软弱无力,重蹈国际联盟垮台的复辙。经过长时间的辩论,最后议定,在宪章上关于会员国退出联合国问题不作任何规定。但是,会议明确表示,如果某一会员国“由于特殊情况”而觉得非退出不可的话,联合国无意强迫它“继续留在本组织内进行合作”。旧金山会议在说明性的注释中列举的“特殊情况”有:(一)说明联合国已无力维持和平或只有牺牲法律与正义才能维持和平时;(二)修改宪章得不到会员国承诺时;(三)大会通过的修正案得不到必要的批准时。国际联盟规定退出联盟必须以两年前事先通告并完成所有义务为条件,联合国却没有这种规定,因而行使退出权并不受限制,手续比退出国际联盟更为简便。但实际上,在联合国存在的40多年中,只有印度尼西亚暂时退出过联合国。1965年1月,印度尼西亚因反对马来西亚担任安理会的非常任理事国,声明退出联合国,要求联合国重新研究其对马来西亚问题及整个殖民地解放和民族自决的态度。1966年9月,印度尼西亚重返联合国,除补交其退出期间所应交纳的十分之一会费外,并没有重新办理加入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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