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宪章有两种修改程序:一是联合国大会对宪章的个别修正;另一是联合国会员国全体会议对宪章的重新审查。自联合国成立以来,依照前一种程序,已对宪章4个条文进行了修正;而对后一种程序,迄今还未动用过。《联合国宪章》第108条规定,联合国大会对宪章的任何个别修正案,都应经过大会会员国2/3表决通过并由联合国会员国2/3(包括安理会全体常任理事国)依照各自的宪法程序批准后,才对联合国全体会员国发生效力。已修正的4个条文为:23条、27条、109条和61条。具体如下:(1)1963年第18届联大会上,通过了第23条修正案,将安理会原来的11个理事国增加到15个,即把其中的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从6个增加到10个。(2)同届联大会上,还通过了第27条修正案,将安理会通过决议的表决票从7理事国改为9理事国。上述两项修正案于1965年8月31日生效。(3)1965年第20届联大会上,以上述两修正案使宪章第109条也有作相应修正之必要为由,通过了第109条的修正案,将该条(一)的措辞相应修正为“安理会任何9理事国(原为“7理事国”)之表决”。该修正案于1968年6月12日生效。(4)1963年第18届联大会上,通过了第61条修正案,将经社理事会原来的“18个理事国”增加到“27个理事国”。该修正案于1965年8月31日生效。1971年第26届联大会上,以同样理由通过了进一步扩大经社理事会的决议,将“27个理事国”再次增加到“54个理事国”。该修正案从1973年9月24日起生效。这4条已经通过并批准的修正案,都是关于增加安理会和经社理事会理事国的或者与此相关的修正案。关于召开全体会议来审查宪章问题,虽然联合国迄今未运用过这种程序,但会员国都十分重视这个问题。1955年第10届联大决定,在“适当时期”举行一次这样的会议,并确定成立筹委会,从1957年起到70年代初,几乎历届大会都审议过筹委会提交的报告。1974年第29届联大通过决议,建立了由42国组成的“联合国宪章问题特设委员会”。1975年第30届联大,又将42国扩大为47国,并易名为“联合国宪章和加强联合国作用特别委员会”。可是这个工作进展不大。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根本的是否决权问题。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对宪章任何条款的修改,不论是由大会通过的还是由联合国会员国全体会议通过的,各常任理事国都享有否决权。这就是说,只要有一个常任理事国表示反对,对宪章的修正案都无法生效。长期以来,由于一、两个常任理事国对修改宪章持反对意见,就使宪章的任何修改实非易事,更不用说修改与他们利害关系极大的安理会否决权这样重大的问题。修改联合国宪章将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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