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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仲裁规则

作者:主编 时间:2023年01月03日 阅读:108 评论:0

1976年4月26日第31届联大正式通过。该仲裁规则对各国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仅供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以书面协议约定采用其仲裁条款,但当事人也可在协议中指定一个常设仲裁机构,委托它负责仲裁的行政管理。该仲裁规则分为4节,共41条,主要内容涉及规则的适用范围,仲裁的通知和代理,仲裁庭的组成,关于仲裁地点、使用语言、证据和听证、临时性保金措施、鉴定人职责等方面的程序规则,以及关于仲裁裁决的规定。按照该规则,仲裁员人数为1人或3人。如果当事人双方对其人选不能达成协议时,可由双方指定一个有任命权的机构,代为指定仲裁员。如果当事人双方对此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海牙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指定一个有任命的机构。这个机构可以是某仲裁组织或商业团体,也可以是某个人。独任仲裁员最好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不同。如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的国籍应与双方当事人的国籍不同。在3名仲裁员裁决的情况下,裁决应由多数作出。裁决为终局的,应以书面形式作出。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仲裁规则已被一些常设仲裁机构用作制订或修订自己规则的依据,在国际上产生的较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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