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50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决议而通过的有关难民地位的一个人权公约。1951年7月28日于日内瓦签订,1954年4月22日生效。由序言和6章共46条组成。按公约所规定的难民定义是指“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国之外,并且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但“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这一定义所作出的规定是具有代表性的,对明确应受国际法保护的难民范围起了很大的作用,已为一些国际文献和国内立法所采用。该公约还规定缔约国不得对难民有所歧视,并应给予其各项权利。难民享有的权利按其内容大致可分为三个方面:(一)享有与该国国民相同的待遇。有宗教及教育的自由,出席法院的自由、享受工业财产权和版权的自由、已在该国居住满3年者的以工资受偿的雇佣、初等教育、公共救济、社会安全、劳动立法等;(二)享有外国国民所享受的最惠国待遇。有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社团以及同业公会等的结社权,在该国居住不满3年者的以工资受偿的雇佣等;(三)享有尽可能优惠的待遇。关于动产和不动产的权利、自己经营工业、农业、商业、手工业以及设立工商业公司。享受定量供应和居住的权利、从事自由职业、接受初等教育以外的教育权利,承认外国证书和文凭的权利、享受奖学金的权利等。同时也规定难民必须遵守其所在国家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护公共秩序而采取的各项措施。我国于1982年9月29日交存加入书,同年12月23日对我国生效。但对公约第14条后半部分和第16条第3款作了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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