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公海的法律制度。1958年2月24日通过,1962年9月生效。公海自由是公海制度的核心和主要原则。最早从理论上系统地提出公海自由原则是荷兰国际法学者格老秀斯,他在1609年发表的《海洋自由论》中明确阐述了这一原则,提出任何国家都不能对海洋有主权的要求,是不可占领的,应向所有国家(不论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开放,供他们自由使用,从而奠定了公海自由原则的理论基础。随着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这一原则的影响日益扩大。到19世纪20年代,这一原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获得了普遍的承认,成为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公约是以195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海洋法公约草案的原则为基础制订的,揭示了长期传统积累起来的有关公海的国际习惯法。1958年2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通过,1962年9月开始生效。除最后条款外,由29条组成,采纳和规定了有关公海的各种制度。规定公海的定义是指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以外的全部海域,不包括国家领海或内水。规定公海自由的内容有四项:航行自由;捕鱼自由;铺设海底电缆、管道自由;公海上空的飞行自由。关于航行制度,规定一切国家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船舶的国籍只能有一个,船舶在公海上一般只服从国际法和船旗国的法律。为了确保海上安全,规定各国都必须遵照公认的国际标准,对本国船舶的人员配备和船员的劳动条件以及船舶的构造、设备等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对防止船舶发生碰撞和海上互相救助的义务作了规定。公约还规定任何国家都应对防止贩运奴隶和制止海盗行为进行合作,对于贩卖奴隶以及海盗等不法行为可行使惩治管辖权和登临权。另外,公约规定,沿海国对于在其领海内违法的外国船舶,按照国际习惯法可享有紧追权。除此,还对关于防止海水的污染,关于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等都有规定。该公约虽然确立了有关公海的法律制度,但仍有缺陷和不足。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作了修改和补充,特别关于公海自由的内容,由原规定的四项增加为六项,即建造国际法所允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和科学研究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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