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安全理事会的投票程序之一。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拥有的特权。VETO一词源出于拉丁文,意为“我禁止”。联合国宪章第27条规定:“安全理事会关于程序事项之决议,应以九理事国之可决票表决之”。“安全理事会对于其它一切事项之决议,应有九理事国之可决票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之同意票表决之”。就是说,对于非程序性的决议,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只要有一国反对,决议就不能成立,即5个常任理事国拥有否决权。联合国正是以常任理事国拥有否决权为前提才建立起来的。常任理事国拥有否决权是美国总统罗斯福关于应由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盟国方面的大国继续担当维护战后世界的和平与安全的“四警察”的设想的产物。旧金山联合国成立大会“四邀请国政府关于安全理事会投票程序的声明”(后法国也予以承认)强调:否决权的意义在于,对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特别是强制措施)一类重要事项,不能要求常任理事国遵守自己不赞成的决定而去承担行动义务,从这一实际考虑出发,大国取得一致是必要的。此外,决定某一问题是否是程序问题,按非程序性事项的表决程序来决定,于是出现了“双重否决权”问题。即安理会对某个问题是否为程序事项进行表决时,常任理事国可以行使否决权(否定该问题为程序性问题),而在该问题被决定为非程序性问题后,在正式表决时又可以行使否决权。这样,对同一个问题,否决权使用了两次,因而被称为“双重否决权”。如果常任理事国滥用否决权,就有可能把所有事项都变成非程序性的实质性事项。为了避免这种状况,安理会主席对问题的程序性质可以作出裁决,如果对主席的裁决有异议,必须取得安理会9个理事国的否决票才能推翻,否则,主席的裁决仍然有效。因此,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对问题的程序性质提交预备性表决。另外,对于常任理事国投弃权票或常任理事国缺席怎么办问题,宪章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惯例,这两种情况并不妨碍安理会做出决定。当然,如某一事项表决时,5个任理事国都投赞成票,而有时7个非常任理事国反对或弃权,该项决定因无法获得9票多数而无法通过。这种情况被称为非常任理事国的“集体否决权”。鉴于联合国成立初期,常任理事国频繁使用否决权,为了防止否决权的滥用,第3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专门列举出可视为程序性的事项(35项),建议安理会必须按此规定办事;要求常任理事国就控制行使否决权的范围达成协议;建议常任理事国除了生死存亡的重要场合之外,不要行使否决权,在行使否决权时必须陈述理由。但这些并没得到安理会的响应。苏联和美国往往出于各自的需要,频繁使用否决权,仅苏联一国就在安理会使用了一百多次否决权。否决权赋予常任理事国以特权,但这种特权的行使也受到联合国宪章规定的一些限制,宪章规定,对有关第6章和平解决争端的决定,常任理事国如为争端当事国,不得参加投票。对有关宪章第35条所载事项的决议,任何常任理事国不得行使否决权。有关通过区域协定或区域机构来促进地区性争端和平解决的决定,常任理事国如为争端的当事国,不得参加投票。否决权条款的确立是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前夕苏联与美英既矛盾又合作的产物。联合国成立初期,以美国为首的西方集团操纵着联合国的表决机器,当时行使否决权的主要是苏联,从联合国成立到1955年,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行使否决权共82次,其中苏联占79次。60年代后,随着大批第三世界国家加入联合国,美国在联合国的地位深受影响,美国成为行使否决权最多的国家。从1966—1975年安理会常任理事国行使否决权共31次,美国占12次(苏7次,英8次,中法各2次)。“冷战”结束后,否决权的使用则大为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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