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法中有关对捕鱼的权利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义务的规定。通过这一公约的签订,欲在保护渔业资源的共同活动中,达到国际合作的目的。公约于1958年2月24日联合国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上通过,1966年3月20日生效。公约由22条组成。公约根据1955年在罗马举行的养护公海生物资源会议报告的宗旨,确定了“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含义。该含义是指使这些资源保持最适当而持久的产量以保证食物及其他海产最大供应量的措施的总称。为达到保存这种资源的目的,公约规定了从事捕鱼的国家必须共同负担养护的义务。即有关国家必须采取相应的养护措施。沿海国有权同捕鱼国家在平等基础上参与该区域内关于养护资源和制订其他规章制度的活动;沿海国对于沿海渔场认为需要实行紧急养护并对此持有科学根据时,可以在对捕鱼国家不加歧视的条件下,单方面采取措施。在发生争端时,设立由5名渔业专家组成的特别委员会,参照对争端进行科学调查的结果,以及遵循对一切有关国家不加歧视的原则,对争端进行审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该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有关的国家具有约束力。该公约尽管对公海捕鱼制度作了规定,但在沿海国普遍要求扩大渔区的趋势之下,公约亟需修改和补充。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公海捕鱼制度的有关条款作了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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